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1年度,331號
SSEV,111,新簡,331,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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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31號
原 告 胡聰州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李惠楓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複代理人 余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295,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金額為1,295,805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屬適法,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善化區溪美里台19甲 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嗣行經該公路與南122線公路之交岔 路口時(即溪美里溪尾135號旁路口),欲右轉南122線公路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右轉彎 時應顯示右方向燈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外側 快車道右轉駛入機車優先道,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台19甲線公路同向之機車優先道行駛 至前揭交岔路口,於該處停等紅燈,待行車號誌轉為綠燈時 起駛直行,遭被告所駕駛右轉中之系爭車輛撞擊,致原告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肢體外傷、上肢鈍傷、急 性週邊重度疼痛、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狹窄併坐骨神經壓 迫(腰椎第3、4節即L3/L4、腰椎第4、5節即L4/L5)等傷害 ,併使107年間因脊椎滑脫,第5腰椎椎板開刀之部位復發, 系爭機車亦受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4、7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他人,且遭撞擊位置為系 爭機車之左後方,原告根本無法注意及反應,難認原告有何 疏失,故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38,329元(含麻豆新樓醫 院急診、門診及復健費用計有334,239元、超群中醫診所4,0 90元)、交通費用82,200元、醫療用品12,445元(含背架11 ,000元、四腳拐765元、尿布及尿片500元、尿管180元)、 看護費用252,381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0,450元、精神慰 撫金60萬元,以上共計1,295,805元(計算式:338,329+82, 200+12,445+252,381+10,450+600,000=1,295,805)。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對原告各請求項目 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於事故前已受有脊椎外傷、第5腰椎椎弓斷裂+椎體滑脫 (椎間韌帶斷裂關節鬆脫)併神經壓迫之傷勢,並於107年7 月16日因上揭傷勢接受手術,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其腰椎已 患有舊疾甚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就 醫,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先天性脊椎滑脫之傷害,惟



先天性脊椎滑脫係因先天脊椎結構不正常所產生脫位,並非 因外傷導致。又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經超群中醫診所醫師 診斷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嗣於同年12月23日經麻豆 新樓醫院醫師診斷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狹窄併坐骨神 經壓迫、椎板切除後徵候群,110年1月21日經麻豆新樓醫院 醫師診斷受有系爭病症及脊椎內植入物(人工骨籠)移位之 傷害,111年3月23日經麻豆新樓醫院醫師診斷受有椎板切除 後徵候群、他處未歸類者、其他骨內裝置、植入物及移植物 之移位、其他脊髓壓迫等傷害,惟上開傷害部位均與原告於 系爭事故當日急診之傷害部位不同,然原告曾於107年7月接 受椎板切除之手術,是椎板切除後徵候群之傷害應為原告舊 疾所致。又椎間盤突出之成因多樣,包括椎間盤自然退化、 長期不正常活動、坐姿不良、身體過度乘載重力或原告本身 患有舊疾等皆可能造成,是原告腰椎椎間盤之傷害是否與系 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即非無疑。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鑑定結果 ,原告系爭病症並無法判斷是否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退步言,縱原告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然該鑑定報告亦載明可能之機率各為50%,是原告自 身健康狀況、特殊體質或舊疾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 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如令被告負擔全 部賠償責任,實有違公平原則,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36號判決意旨,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降 低被告賠償責任。
⒉交通費用:
  原告應就治療期間是否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性負舉證責任, 另原告提出之多張收據將多次搭乘填寫於單張收據,其開立 收據方式與一般人乘坐計程車所開立收據方式有別,且不同 車行收據字跡均為同一人所寫,是否有實際搭乘實有疑義。 ⒊醫療器材及尿布費用:
  除背架以外,其餘項目均非醫療行為所必需之醫療用品支出 ,原告應先舉實證說明該費用與系爭事故傷害是否有因果關 係,是否實屬合理必要,原告均未說明。
 ⒋看護費用: 
  被告已就原告上開病症與系爭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提出爭執 ,又所謂看護須已達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始有必要,原 告接受第1次手術,於術後第3週應可進行輕度工作,另原告 接受第2次手術、第3次手術均較第1次手術輕微,是原告術 後是否達到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仍有疑義。倘上開病 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



內容,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期間應侷限於109年12月11日後3 個月與各手術住院期間。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應先說明其為系爭機車損害之請求權人,且就零件金額 被告主張應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折舊後之 金額。
 ⒍精神慰撫金:
  被告最高學歷為大專畢業,現職為家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60萬元,實屬過高。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坦承犯行 ,並誠意表示願賠償原告之損害,惟因與原告就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而致無法達成和解,實非被告不負責任。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溪美里台19甲線公路由南往北 行駛,嗣行經該公路與南122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即溪美 里溪尾135號旁路口),欲右轉南122線公路,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況,詎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75 02號機車沿台19甲線公路沿同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於 該處停等紅燈,待行車號誌轉為綠燈時,起駛直行,雙方不 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肢體外傷、上肢鈍傷等傷害等情, 業據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判決,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嗣已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調 解卷第39-42頁)。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前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 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產生之醫療費用計有334,239元、中醫 醫療費用4,090元,計有338,329元,並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復健科物理療程治療單、超群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明細表為憑(調解卷第27-37、43- 129頁)。經查:
⑴原告因脊椎外傷、第5腰椎椎弓斷裂、椎體滑脫(椎間韌帶斷 裂關節鬆脫)併神經壓迫,於107年7月3日進行第5腰椎椎板 切除+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切除4-5椎間骨籠前融合固定手 術。嗣因系爭事故,於109年11月19日因左側肩膀挫傷、先 天性脊椎滑脫之傷勢,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室就醫。嗣因下 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 ,至超群中醫診所就診。再於109年12月11日,因腰椎椎間 盤突出、腰椎狹窄併坐骨神經壓迫、椎板切除後徵候群,而 接受接受腰椎椎問盤切除減壓及人工骨籠植入前固定手術。 又於110年1月8日,因上開症狀及脊椎內植入物(人工骨籠 )移位,而接受人工骨籠植入矯正前固定手術。再於110年1 2月10日,因椎板切除後徵候群,他處未歸類者、其他骨內 裝置、植入物及移植物之移位、其他脊髓壓迫,而接受腰椎 植入物移化矯正手術等情,有超群中醫診所、麻豆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調解卷第29、31-37頁)。 ⑵本件送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該院認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前 即有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狹窄併坐骨神經壓迫之病史。造 成椎間盤突出之原因有:1.創傷、2.退化、3.先天性異常。 比對原告106年12月18日及109年12月2日之腰椎磁振造影檢 查結果,雖後者顯示椎間盤突出較為嚴重,惟無法判斷是因 車禍創傷,抑或是非外傷之退化所致,可能之機率各為50% ,依病歷紀錄無法得知症狀是否惡化。原告進行行腰椎椎間 盤切除減壓及人工骨籠植入前固定手術後(109年12月11日 ),若人工骨籠植入物(腰椎植入物)有移位,且臨床上有 新的症狀(如下背痛及下肢疲麻無力),則需植入物移位矯 正手術等情,有該院112年1月19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01517 號函附之成附醫鑑0678號病情鑑定報告書(即系爭鑑定報告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124頁)。揆諸系爭鑑定報告, 其比對原告106年12月18日及109年12月2日之腰椎磁振造影 檢查結果,後者既顯示椎間盤突出較為嚴重,而因系爭事故 產生之機率為50%,再參以原告於107年7月3日之上開手術後 至109年11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前,並未再因椎間盤突出、 腰椎狹窄併坐骨神經壓迫之症狀至麻豆新樓醫院就診,有該 院111年7月25日以麻新樓歷字第111511號函送之原告病歷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109年12月2日椎間盤突出較為嚴重之結果 ,當為系爭事故所肇致,是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110年1 月8日、110年12月10日進行之上開手術及嗣後回診所支出之 費用,即屬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無訛。 ⑶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38,329元之醫療費用,應屬 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於上開治療期間,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費用計有 82,200元,並提出免用發票收據為憑(調解卷第145-168頁 ),堪信屬實。被告固抗辯上開收據開立有異,原告有無實 際搭乘不明云云。惟被告並未聲請傳喚計程車司機到庭作證 或調查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尚難採信。 ⒊醫療器材及尿布費用:
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12,445元(含背架11,000元、四腳拐76 5元、尿布及尿片500元、尿管18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 交易明細表、估價單、收據為憑(調解卷第169-171頁), 堪認為真。被告固抗辯除背架外,其餘物品非必須之醫療用 品云云。惟原告進行上開手術後,身體恢復期間本需尿管幫 助排尿,並使用尿布及尿片保持衣褲之清潔,四腳拐則係輔 助其行走而避免跌倒,均為其必須之醫療用品,是其抗辯, 尚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於109年12月11日進行第1次手術後迄同年月23日之 住院期間,聘請看護人員照護,每日1,600元,加計其他用 品,共計19,745元。原告復於110年1月7日住院進行第2次手 術迄110年1月15日住院期間,聘請看護人員照護,每日1,60 0元,加計其他用品,共計13,075元。嗣於110年1月15日出 院後,自該日起入住麻豆新樓醫院護理之家迄至110年3月7 日,期間費用共計75,511元。原告另於110年12月9日住院進 行第3次手術迄110年12月25日住院期間,聘請看護人員照護 ,每日1,600元,加計其他用品,共計24,050元,於110年12 月25日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此次由原告配偶照護,以每日 2,000元計算,60日費用共12萬元。故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 ,總計252,381元(計算式:19,745+13,075+75,511+24,050 +120,000=252,381),並提出病患住院看護費收據、麻豆新 樓護理之家收據為憑(調解卷第173-187頁)。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9年12月10日入院,於翌日接受接受腰 椎椎問盤切除減壓及人工骨籠植入前固定手術,於109年12 月23日出院,住院14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又 於110年1月7日入院,於翌日接受人工骨籠植入矯正前固定



手術,於110年1月15日出院,住院9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 照護2個月。再於110年12月9日入院,於翌日接受腰椎植入 物移化矯正手術,於110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17日,出院 後需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等情,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123-124頁)。 ⑵次查,原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在住院期 間僱請人員看護,支出19,745元;自110年1月7日起同年1月 15日止,在住院期間僱請人員看護,支出13,075元;自110 年1月15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入住麻豆新樓護理之家接受 照護,支出75,511元;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25日 止,在住院期間僱請人員看護,支出24,050元;原告於110 年12月25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以1日2,000元計 算,必要之看護費用為12萬元等情,均係在麻豆新樓醫院建 議照護期間內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用,復有原告前揭提出之收 據為憑,是原告請求計有252,381元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
⑶被告固抗辯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期間應 限於109年12月11日後3個月與上開3次手術住院期間云云。 惟查,原告入住麻豆新樓醫院護理之家之期間,實已涵蓋在 第1次手術出院後即109年12月23日起之3個月期間內,本有 看護之必要。另第3次手術出院後,系爭鑑定報告固認僅住 院期間有看護之必要,然其提及住院期間護理紀錄記載原告 有雙下肢無力之狀況(本院卷第124頁),實與第1次手術後 之情況相同,然認定第1次手術出院後至少需3個月以上之全 日看護,而第3次手術出院後卻無須專人全日看護,實有矛 盾之處,該報告中卻未詳述為不同判斷之理由,自難憑採, 是被告所辯,尚非有據。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 機車係於107年5月出廠,為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修 復費用總計為10,4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有系爭機車 車籍資料、宏源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89頁) ,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 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107 年5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09年11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 約已使用2年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54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系 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546元。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前後進行3次手術治療 ,並回診復健追蹤,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 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 神慰藉金,自屬有據。原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231,63 4元、160,408元,名下有房屋2棟、田賦3筆、土地3筆、汽 車1輛、投資3筆等財產;被告自述大專畢業,現職為家管, 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118,473元、269,075元,名下無財 產等情,有被告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7-22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 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186,901元(計算 式:338,329+82,200+12,445+252,381+1,546+500,000=1,18 6,901)。
㈢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668元乙情,有原告提 出之元大銀行佳里分行存摺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1頁



,故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090,233元(計算式:1,186,901-96,668=1,090,23 3)。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090,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9日(調 解卷第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 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10,450×0.536=5,6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50-5,601=4,849 第2年折舊值 4,849×0.536=2,5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49-2,599=2,250 第3年折舊值 2,250×0.536×(7/12)=7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50-704=1,546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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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