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市簡易庭(刑事),新秩字,112年度,7號
SSEM,112,新秩,7,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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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新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被移送人 洪承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
永偵字第11201365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承熙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洪承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38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球棒(下稱系爭球棒),並於上開時、 地,持該球棒砸破住戶水管(下稱系爭水管),造成水管破損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洪承熙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照片。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 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 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 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 ,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 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 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 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 之非行。   
四、經查,被移送人攜帶球棒破壞水管,並導致水管破裂大量漏



水,顯見球棒之質地堅硬,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殺傷力甚明。雖被 移送人警詢時陳稱:「因女友出國,但她都未告知我,當時 我要進去拿我的東西,我當時想說拿球棒,把我女友的房間 門破壞掉,進去拿我的東西」、「系爭水管遭破壞是我造成 的。我是在要敲門的時候,不小心弄破…」,有被移送人之 調查筆錄在卷可考。但依系爭水管遭破壞後漏水及修復之照 片,遭破壞之水管座落位置近屋頂處,與通常門扉鎖頭坐落 處相距甚遠,及系爭水管座落處未與供人居住之房間相鄰, 顯然被移送人上開陳述係遭警方查獲欲脫免責任之卸詞,不 足採信。從而,依被移送人攜帶系爭球棒之時間、地點、目 的及舉措等綜合判斷,被移送人之行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要可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危險物品之種類 、數量及目的,及其非行所生之可能危害,兼衡其平日素行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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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