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退費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聲字,112年度,5號
TLEV,112,六簡聲,5,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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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真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許裕昌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
0年度六簡字第14號),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定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具狀表示退回1,000元裁判費等語,然本件聲請人 並非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14號事件之原告,係被告,揆諸 首揭說明,自無聲請退還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退 還裁判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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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