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8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簡沛汝即簡淑珍
吳美緞
簡明助
簡振緯
簡家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1,407元及利 息(下稱系爭債權)之債務未清償,並取得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21456號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被繼承人 簡河國於民國110年8月8日死亡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被告簡沛汝即簡淑珍未辦理拋棄繼承,惟被 告簡沛汝即簡淑珍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竟與被告吳美緞 、簡明助、簡振緯、簡家芳為遺產分割協議,合意由被告吳 美緞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該無償移轉予被告吳美緞之行 為,顯有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等就被繼承 人簡河國所遺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8月8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0年9月16日所為登記原 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㈡被告吳美緞應將就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110年9月16日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 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 象,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年 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 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 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 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 撤銷。
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
四、本件簡河國之繼承人為被告簡沛汝即簡淑珍、吳美緞、簡明 助、簡振緯、簡家芳,且遺產分割協議為上開人等共同簽訂 等情,有雲林縣斗南政事務所111年12月2日雲南地一字第11 110004201號函所附遺產分割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2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如請求撤銷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撤銷對象,惟簡河國之遺 產除附表所示遺產外,尚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號 建物及現金2,000元,本院於調得上開遺產、繼承登記資料 後,業已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文到2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 依上開資料確認欲主張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標的範圍並更正 聲明,該裁定於112年3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憑。然原告於閱卷後,迄仍未將簡河國之全部遺產列為 撤銷對象,是原告既未以簡河國之全部遺產為撤銷標的而提 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地號 12分之1 3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975分之200 4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975分之200 5 建物 雲林縣○○鎮○○段000○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