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慶添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德欽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應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8,9
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