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341號
原 告 黃三龍
訴訟代理人 蔡憲宗
被 告 黃水南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楊黃蘭香
陳黃錦碧
李黃香梨
黃錦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瑞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新台幣5,28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瑞芳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下 同)112 年2月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瑞芳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依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前揭所為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黃蘭香、陳黃錦碧、李黃香梨、黃錦蘭經合法通 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黃瑞芳於110年6月1日死亡,兩造均 為繼承人,並已依法繼承,且已辦妥繼承登記,兩造之應繼 分,依民法第1138條、1141條規定為全體均分各6分之1,惟 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水南表示:如果把存款部份加進去就沒意見。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黃瑞芳遺產項目及 分割方法明細表、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 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復為到庭被告黃水南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分割。 又被告楊黃蘭香、陳黃錦碧、李黃香梨、黃錦蘭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㈢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 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 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又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為如依法定之 應繼分比例將系爭分割為分別共有,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 、適當,亦與法無違,應為可採,是本件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依兩 造各自分配取得之比例,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瑞芳所遺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及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5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36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032.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屋 面積12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水林鄉農會存款 2,070元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各繼承人得自行向金融機構領取。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黃三龍 6分之1 2 黃水南 6分之1 3 楊黃蘭香 6分之1 4 陳黃錦碧 6分之1 5 李黃香梨 6分之1 6 黃錦蘭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