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24742號
TPEV,94,北簡,24742,2005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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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林立杰
被    告 黃金海餐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 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 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 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 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 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 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 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 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 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 字第一三九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約定書總則第六 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云云,惟兩造間借貸契約約定書總則第六 條係約定「立約人、保證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貴行



(即原告)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作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除 本院所轄之臺北縣市外,臺北市內湖區、士林區、大同區 、臺北縣三重市、永和市、板橋市、新莊市、蘆洲市、土 城市、中和市、汐止市、臺中縣市、高雄縣市、臺南縣市 、嘉義市、桃園縣市、新竹市、彰化縣市、花蓮市、基隆 市、雲林縣、宜蘭市、南投縣、屏東市均設有分支機構, 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原告公司營業處所據點網頁可 參,如依該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台臺 北、士林、板橋、臺中、高雄、臺南、嘉義、桃園、新竹 、彰化、花蓮、基隆、雲林、宜蘭、南投、屏東等十六個 法院任選一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是項約定與民事訴 訟法第二十四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
(三)惟本件被告黃金海餐廳有限公司主事務所位在臺北市○○ 區○○街七六號二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被告三人復無共同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金海餐廳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十九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 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黃金海餐廳有限公司向原告貸款新臺 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九 十四年二月五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固定計算,共分 十二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繳納 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 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或未依約履行債務時, 縱然事後清償,仍視為全部到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乙○○甲○○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 告乙○○甲○○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負責如數清償,並同 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乙○○甲○○求 償。詎被告黃金海餐廳有限公司僅清償至九十三年九月五日 ,即未依約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六萬零八 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 帶如數給付,並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印鑑約定書/授權書、 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印鑑約定書/授 權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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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黃金海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