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314號
原 告 川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令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
狀未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請具狀補正
。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請提出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之項目為何(應分項列明)、計
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相關證
據影本(費用單據、統一發票等)。
㈡車牌號碼「HCA-395」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受損車
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
件影本。
㈢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
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四、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
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
物資料(除行車執照影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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