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97號
原 告 顏佳男
被 告 楊世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欣敏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名子女,原告於婚後努力經營夫妻生活及照顧家 庭,惟被告於明知陳欣敏為有配偶之情況下,多次引誘及邀 約其外出約會或進行性行為,被告行為顯然逾越普通朋友正 常社交之範圍,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破壞原告與陳欣 敏間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法益甚鉅,原告突遭此打擊,內心痛苦、憤怒、沮喪,對 於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失去信心,足認被告所為與原告配偶權 及夫妻身份法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欣敏結婚前與我曾是男女朋友,原告所提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是我與陳欣敏間婚後的對話,平常就是這樣聊 天,開個玩笑。我跟陳欣敏於其婚後沒有見過面,也沒有發 生性行為,2人只有傳簡訊,我才只有跟陳欣敏聯繫過這一 次,因為110年9月間陳欣敏跟我叫車、跟我抱怨家庭及老公 ,我才會跟她對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明知陳欣敏為有配偶之情況下,多次引誘及 邀約其外出約會或進行性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行 為之分際,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利益(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陳欣敏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等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1.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2.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多寡?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 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 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 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 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就原告所提出陳欣敏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真正 並不爭執。觀該對話內容「妳現在啥都沒有…妳要怎麼顧小 孩。再來…你們離婚,撫養權歸誰?」、「9月26日02:06( 被告):要不要來我家啊?現在我家沒人欸。」、「9月26 日17:47(被告):要不要來台中找我打砲了?」、「(被告) :打個炮看啥小身材?。」、「(被告):打砲是享受。」、 「(陳欣敏):那這樣要射哪。(被告)射外面啊,難道要我 內射哦?(陳欣敏):不能喔。…(被告)再哭夭射你嘴巴」、 「(被告):還是要我下去車震?」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37 頁),上開對話雖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與陳欣敏於婚姻存續期 間有發生性行為,然核閱被告與陳欣敏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可證被告於對話該時已知悉陳欣敏為有配偶之人,與陳欣 敏社交往來本應注意分際,竟毫不避嫌傳送上開訊息予陳欣 敏,前後之對話內容已非一般熟識友人之對話情節,顯已逾 越與已婚男女社交行為往來之分寸,並已超越社會通念容忍 之範疇,足以破壞原告與陳欣敏間婚姻生活圓滿及和諧,核 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 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美好和 諧,自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屬有據。
2.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審酌被告與陳欣敏間之前揭言詞逾越一般朋友正常交往之 分際,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有所破壞,原告 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前 揭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程度,以及原告因 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方屬適當。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2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6 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