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94號
原 告 柯泰良
被 告 王建程
王耀德
王新豪
王旋康
王倖塘
王秋滿
兼訴訟代理
人 王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木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2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木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岳父王木金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數月後償還,然迄至 王木金於108年7月5日死亡時仍未清償,原告乃於111年9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王木金之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王淑媛、 王飛淵償還借款30萬元,但經王淑媛、王飛淵清償10萬元後 ,被告、王淑媛、王飛淵迄今仍積欠借款20萬元未償還,故 原告茲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王木 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2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107年10月26日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為原告之女 兒柯香鈴,並非原告,則原告是否為匯款30萬元之所有權人 ,尚非無疑;又倘匯款30萬元真為王木金向原告所借,為何 未見借據、約定利息、清償方式與還款期限,已與一般借貸 之常情不符,況原告與王木金為姻親關係,在生活上相互支 應金錢,於現今社會並非少見,匯款原因可能為贈與或業績 分紅等,故不能僅因有匯款30萬元,即認匯款30萬元是原告 基於與王木金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返還借款20萬元,並非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王淑媛原具夫妻關係,嗣於94年11月4日離婚;又 王木金於108年7月5日死亡,而王木金之繼承人為被告、 王淑媛、王飛淵;另原告於111年9月1日,以王木金向其 借款30萬元未清償為由,寄送員林三橋郵局存證號碼第14 2號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以催告被告償還,並為被告於1 11年9月2日所收受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開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 、15、16、73至86、109頁),應屬真實。(二)原告與王木金間是否有就3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所稱消 費借貸者,是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足當之。 2、證人王淑媛已具結證稱:其與原告離婚後仍住在同一棟房 屋,但不同房間,嗣其與原告一起回娘家時,從事印刷業 之父親王木金為給他人貨款,乃向原告借款30萬元,而當 時其就在旁,且因王木金是其之父,所以原告沒有要求王 木金寫借條,亦無收過利息;之後原告有拿現金30萬元給 其與原告之女兒柯香鈴,讓柯香鈴匯款30萬元給王木金, 而匯款30萬元之107年10月26日匯款申請書上的彰化第六 信用合作社匯入帳戶即是王木金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116、117頁),並有107年10月26日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原告委由其女柯香鈴於107年1 0月26日匯款至王木金所使用前揭帳戶之30萬元,應屬借 款,故堪認原告與王木金間確有於107年10月26日就匯款3 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交付借款本就不以貸與人親自給付 為必要,亦可委由他人交付,且當事人間只須有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有移轉金錢所有權之行為,即足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並不以簽訂借據、約定借款之利息、清償 方式及清償期為必要,何況,原告與王木金原具有翁婿關 係,並於離婚後仍繼續與王木金之女即原告之前配偶王淑 媛同居一處,而在實際上仍與王木金、王淑媛保有如同親 屬關係間之往來,則原告於借款30萬元給王木金之同時未 要求王木金簽立借據及約定利息、清償方式,核與親屬間 之一般借貸常情相符,故被告僅憑原告與王木金間無簽訂 借據、約定借款之利息、清償方式與清償期,即遽認原告
與王木金間並無就匯款30萬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不足採信 。
(三)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木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20 萬元,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及連帶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因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 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 時,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 )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
2、依前所述,王木金生前既有於107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3 0萬元,且原告主張借款30萬元經催告後已清償10萬元( 見本院卷第9、10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身為王木金繼 承人之被告自應於繼承王木金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王木 金所積欠之餘額借款20萬元之連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王木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