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81號
CHEV,112,彰簡,81,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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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8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台南市念字聖堂

法定代理人 胡萬新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宗燁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天德聖教凌雄寶殿

法定代理人 張浩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 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6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忠河於81年間,捐贈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彰化縣○○市○○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予原告,兩 造針對確認捐贈行為無效爭議,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1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原告 與訴外人洪忠河間係成立附條件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原告與洪忠河均明知系爭土地以歸屬興建完成之 凌雄寶殿所有為目的,惟被告於興建、設立登記等歷程,受 相關法令限制規範,原告與洪忠河乃合意先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以規避非都市土地申請變 更作為寺廟建築使用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8條之規範, 保持系爭土地可供為寺廟使用之合法性,待被告具備得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條件成就後,被告有直接向原告請求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而被告於89年5月22日經 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財團法人並經登記在案,系爭契約之停止 條件業已成就,被告於該時即可請求原告移轉土地所有權, 原告僅為名義上土地所有人,被告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 ,且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自應負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且系爭 契約不過係使被告取得向原告直接給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之請求權而已,非謂原告於被告行使其直接給付請 求權之前,有為被告繳納此期間內地價稅之契約義務,則原 告代墊系爭土地101年至111年之地價稅共214,595元,屬被 告受領特定給付而免遭稅捐機關再徵收地價稅,即受有利益 而無法律上原因,且與原告之受有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等 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 214,59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土地稅法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 人,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 人,原告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中,自承當時該寺廟應係交由被 告「管理」及處理相關行政事務,而非係交由被告「使用」 ,原告認定本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經常藉口介入被告 日常事務;原告又逐步計畫為確認捐贈行為無效訴訟做準備 ,為了不讓被告握有繼續繳納地價稅之事實,原告又不想自 己繳,於101年6月15日至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請地價稅減免 ,惟主管機關以房屋及土地不在同一法人名下駁回申請,為 打贏訴訟原告只好自行繳納稅款,原告原先每年寄送地價稅 單交由被告繳納,自101年至110年自行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不是出於善心墊付而是要拿到法庭作為土地所有權人之 攻防證明,原告過去所有行為都是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該 當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豈有墊付之說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洪忠河所有,洪忠河於81年間捐贈系爭 土地,供興建「凌雄寶殿」,其於81年6月26日簽立經法院 認證之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並於83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被告於89年5 月22日完成法人登記;系爭土地於101至111年之地價稅合計 214,595元均由原告繳納等事實,有土地捐贈同意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又洪忠河捐贈系爭土地,兩造對於捐贈行為效力爭



議,經前案判決確定,認定洪忠河表明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 捐贈做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念字聖堂(即原告)彰化凌 雄寶殿寺廟興建用地,嗣後對所捐贈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屬於 彰化凌雄寶殿(即被告)所有,洪忠河係表明其捐贈系爭土 地之動機,在於供作原告興建凌雄寶殿之建築基地,亦同時 明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興建完成後之「彰化凌雄寶殿」 ,並認定原告與洪忠河間成立附條件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待 至凌雄寶殿(即被告)具備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要 件後,被告即有直接向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權利,而原告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以符合洪忠河捐贈系爭 土地之本旨,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卷宗核閱無訛。嗣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26日以判決移轉為 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7頁),可信為真實。 ㈡按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 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有受損害,且受利益以受 損害之間須具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一方固受有損害,惟 他方不因而受有利益,即非成立不當得利。又地價稅乃主管 機關(中央為財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依土地稅法向納 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承領人 、耕作權人,參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課徵之稅收,繳納之 對象為主管機關,亦即地價稅乃國家基於法律規定行使公權 力行為向納稅義務人課徵之稅額,納稅義務人因對土地有其 權屬關係而依法應向主管機關繳納。經查,訴外人洪忠河將 系爭土地全部捐贈做為原告興建彰化凌雄寶殿用地,並將系 爭土地登記予原告,則原告繳納101至111年之地價稅係基於 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 務人,依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經主管機關 依法課徵,繳納之對象為主管機關,並非向本件被告為給付 ,且本件被告乃因非土地所有權人而未遭課徵地價稅,並非 因原告繳納地價稅行為,使被告減少支出而獲有利益,尚不 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從而,原告以其自101年起至111年為 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所受之利益,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 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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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