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146號
CHEV,112,彰簡,146,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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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146號
原 告 許政
邱順涼
陳碧玲
被 告 寶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 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 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 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按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 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 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 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確認票據權利義務之訴 訟,並不包括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雖應以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即 彰化縣田中鎮為付款地,惟原告為發票人,並以票據債務人 身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 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 之適用。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及債權不存在,並非以 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主張遭脅迫詐欺所簽發為由提 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定其管轄法院。再被告寶楊企業有限公司設在高雄市鳥松 區,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 料1紙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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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