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1年度,600號
CHEV,111,彰簡,600,20230411,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600號
原 告 張宝杏
被 告 洪廷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72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2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320元,嗣於民國112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8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9月間在彰化縣員林市之友人住處認 識被告,提及訴外人吳承駿積欠原告債務,因被告表示得代 原告催討債務,乃於110年9月29日13時許,在彰化縣○○市○○ 街000號委託被告向吳承駿催討2,550,000元債務事宜。被告 當場收受車馬費3萬元現金後,卻因自己不法意圖,未真正 去處理相關事宜,捏造如附表所示之各種不實理由,致原告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訴 外人即被告前妻顏菀妤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含前已收受之30,000元車馬費共 計241,820元。直至被告傳送簽有「吳承駿」及「吳敏翔」 姓名之本票及屏東市○○段000地號、461地號、123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讓渡書照片予原告,原告查證方知該等土地 非吳承駿及「吳敏翔」所有,屢次向被告催討已支付款項,



被告均置之不理,並以暱稱「梅Mei」LINE通訊軟體(搭配手 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110年12月27日12時許,傳送「我 是廷豪太太,我老公早上被台中偵查隊第四分隊帶走。他要 開庭時間未前去開庭,我明天要回皓生回診,我明天與他親 自拿錢過去給您,明天下午1:30回診,我看完診過去姐姐 店裡」等訊息給原告,但被告遲至110年12月30日仍未還款 ,原告始知受騙而報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8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 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 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 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 170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 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 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 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 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682號判決要旨參照),詐欺行為主要可分為兩種 形態,一為積極的虛構事實,一為消極的隱匿事實,後者又 以當事人有告知義務為前提,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詐欺(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所受 之損害負責,自應由原告先就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或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其與吳承駿之債務糾紛,因此 支付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車馬費、購買產品及追蹤器 費用,事後發現為被告所詐騙等情,固據其提出匯款單據、 彰化地檢署刑事傳票、委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41、4 3、69-75頁),惟附表編號1之車馬費30,000元係原告於簽約 時當場交付現金,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簽收單可憑(見本院卷 第43頁),再參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又稱:簽約時沒有約定 費用由何人負擔,只有說到委託相關成本費用,日後從被告 催討款項中扣除,再把剩餘款項還給我;吳承駿有設立量粒 醫妍公司,我同意負擔車馬費、購買產品及追蹤器費用,讓 被告向吳承駿催債等語(見本院卷第386、388頁),佐以原告 主動向被告提及「帥哥 他的車有把他放定位系統嗎?」、 「很怕又跟丟」、「我相信你專業人士,有信心」、「抓到 人,2,550,000與你們拆帳3-7分,當時是這樣講」,有對話 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161、173、347、359頁),足 認原告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吳承駿債務催討事宜,並同意負擔 被告處理委託事務所生之催討成本費用。再查,「量粒生化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吳承駿,營業處所為「高雄 市苓雅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3 頁);本件經彰化地檢署查詢被告110年9月至12月間之行動 電話資料,被告所有之門號上網歷程記錄於110年9月28日、 29日、10月26日至27日、11月18日至19日、22日、23日、12 月13日、14日曾出現高雄市、屏東市多個行政區,又吳承駿 之設籍地址在屏東縣新園鄉,於110年間曾居住高雄市前金 區(愛河邊)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4757號偵查案卷、不起訴處分書及吳承駿之個人戶籍等資 料查閱無訛(見偵卷第141、217、409、410頁),且顏菀妤曾 陪同被告前往高雄討債等情,經顏菀妤於偵查中結證屬實( 見偵卷第240頁),足認被告接受原告委託後,確實多次前往 吳承駿的住居所及高雄市前金區(愛河邊)、屏東縣新園鄉, 堪認被告有實施向吳承駿催討債務之具體行為。準此,被告 因而支出車馬費,衡情屬於催討債務之合理必要費用,而購 買產品及追蹤器,亦係原告同意被告追索債務之手段並負擔 該等費用,再被告所用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方法,依 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認定為被告積極虛構之事實,亦難 認屬施用詐術之方法,縱使被告追討債務不成,或被告違反 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其未依約履行,充其量僅構成債務不



履行,並非侵權行為,難因被告向吳承駿追討債務不如原告 之預期或被告未能如期還款給原告或事後未與其商談和解事 宜等情形,即逕認被告涉有詐欺、背信或其他不法行為之侵 權行為。原告直到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未再舉證證明被 告附表編號1、2、3、4所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存在,及原告 所受損害與侵害行為或背於善良風俗損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是自不能單憑原告已支出上開款項 ,即遽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支出附表編號1、2、3、4之費用共148, 100元(計算式:30,000+40,000+60,100+18,000=148,100),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訛稱吳承駿及虛構吳承駿之弟「吳敏翔」名 下有土地,願將拍賣價金或移轉土地予原告以抵償債務,但 土地非「吳敏翔」所有,本票非吳承駿及「吳敏翔」所簽發 ,且無「吳敏翔」此人,及被告以因前往高雄向吳承駿催討 債務支出住宿費用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5 、6之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本票、讓渡書、土地謄本及對 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162-164、197-207頁、本院卷第327頁 ),且證人吳承駿之兄弟裡,並無「吳敏翔」之人,且無身 分證號碼「Z000000000」之人,有吳承駿親等關聯資料及「 Z000000000」查詢結果為「資料不存在」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5頁、本院卷第395頁);再核對本票及讓渡書上 「吳丞駿」之字樣與原告提出吳承駿親筆簽名樣式之筆畫及 運筆顯有差異(見本院卷第321、323、333頁);原告質疑吳 承駿之弟弟並非「吳敏翔」,被告仍積極訛騙吳承駿之弟弟 已改名,有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69頁);再被告於偵 查中稱:本票都放在車上,已經被和運拖走了等語,核與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結果不符(見偵卷第229頁),又被 告針對檢察官之提問均答以「不知道」、「忘記了」、「沒 辦法證明」等含糊之詞,自難取信。衡諸上述各情,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以偽造本票及讓渡書取信原告,以不實資訊誤導 原告,使原告誤信而交付金錢等情,應屬可信,故被告所用 方法顯為詐術,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催討債務為由向原告詐騙住宿費用10,000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363頁),且被告擅以顏菀妤手機傳訊與他人且遲未歸還, 經顏菀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4頁),且為被告於 偵查中所坦認(見偵卷第238頁),對照暱稱「梅Mei」LINE通



訊軟體對話時間適為110年10月18日(見偵卷第175頁),其後 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返還所交付之款項,仍藉詞推託,有對 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73-189、241-245、250-253、261- 268、365-381頁),堪認被告自110年10月18日起已無處理債 務之意願,被告於斯時既已有詐欺之意圖,則其後再於同年 月21日以催討債務為由向原告索取住宿費用10,000元,與受 託事務之處理無客觀上之關連性,衡情難謂真實,縱經原告 同意負擔,亦係以虛構事實之方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附 表編號6所示之金錢,原告仍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亦屬詐欺之不法 侵權行為,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支出附表 編號5、6之費用共93,720元(計算式:83,720+10,000=93,72 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 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 1年10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已支 出之費用93,720元,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委任契約,致其支出附表編號1、2、3、4之費用云 云,其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損害係因被告侵權行 為所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已支 出之費用148,1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新臺幣) 被告施用詐術方法 交付方式 1 110年9月26日 30,000元 兩造簽訂委託書,騙取原告交付車馬費 當場交付現金 2 110年9月27日 40,000元 兩造簽訂委託書,騙取原告交付車馬費 以蔡森全帳戶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顏菀妤帳戶 3 110年10月1日 60,100元 佯稱參加吳承駿舉辦的座談會,藉機向吳承駿催討債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產品費用,但被告未依約交付產品及發票。 以蔡景丞帳戶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顏菀妤帳戶 4 110年10月5日 18,000元 佯稱購買追蹤器費用,但被告未提出購買證明 以蔡森全帳戶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顏菀妤帳戶 5 110年10月18日 83,720元 佯稱吳承駿弟弟「吳敏翔」所有之土地(屏東市○○段000地號、461地號、1237地號),願將拍賣價金或移轉土地予原告以抵償債務,而須支付代書及律師費用 原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顏菀妤帳戶 6 110年10月21日 10,000元 佯稱因前往高雄向吳承駿催討債務所生之住宿費用 以蔡森全帳戶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顏菀妤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