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0年度,105號
CHEV,110,彰簡,105,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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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陳子朋

訴訟代理人 陳朝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瑞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蔡双桃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 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 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堪認凡不能獨立 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無訴訟能力。另依民法第15條、第75條 、第76條等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且不能獨立 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蔡双桃於民國111年5 月26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1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 告蔡双桃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被告為訴訟行 為,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蔡双桃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並提出蔡双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補正書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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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