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2年度,79號
GSEV,112,岡簡,79,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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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黃心漪
被 告 鄭惠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3,132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3,1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6年 9月3日,已累積新台幣(下同)103,132元未清償。被告雖於 欠款期間仍斷斷續續繳款至民國98年10月13日止,共計繳款 24,000元,然扣除利息後仍不足清償本金,故尚欠信用卡消 費款103,132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歷史帳單、 繳費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本院卷第11 至24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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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