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2年度,6號
GSEV,112,岡簡,6,2023040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6號
原 告 陳發勝
被 告 唯卡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林佑全背書之支票 號碼SCA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萬元、發票 日民國111年7月10日,及支票號碼SCAA0000000號、票面金 額38萬元、發票日111年6月15日之支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支 票),均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 。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7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19頁)。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案支票債權存在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33頁)。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 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 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甚 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表明無意見,本 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各預供相當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1/1頁


參考資料
唯卡樂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