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2年度,38號
GSEV,112,岡簡,38,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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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8號
原 告 伍睿焌

被 告 林錦泓

訴訟代理人 蘇逸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22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該路段南向351.2公里處時, 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貿然前行,追撞前方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 所駕駛車輛再向前推撞由訴外人郭澂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左前臂尺骨骨折之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580 元、交通費用共47,330元(含拖吊車費用3,550元、就醫交通 費43,780元)、薪資損失219,142元(含公傷請假薪資119,142 元、週年慶薪資補償70,000元、額外技術工資收入損失30,0 00元)、系爭車輛損壞之價值110,000元、復健及醫療用品1, 86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損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集 雅社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侵 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17,918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拖吊費用、復健及醫療 用品費用不爭執。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並無提出單據,難認 有此損害。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失,被 告自無須給付。就原告請求車損部分,於100,000元之範圍 內不爭執。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判 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 第33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 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 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復健及醫療用品費用、拖吊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9,580元、復 健及醫療用品1,866元,並因系爭車輛損壞,支出拖吊費 用3,550元,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右東中醫診 所診斷書、收據、易昌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門 診掛號費收據、太山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收費 明細及收據、寶雅、大樹小港藥局、杏一藥局、好市多電 子發票證明聯、先進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至第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 據。
2.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就醫交通費43,780元之 損害,並提出台灣大車隊估算車資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5頁),為被告所否認。而按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 有損害,僅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



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經查,原告自承其實 際並無搭乘計程車就診,均係開車就醫或請親友接送等語 (見本院卷第376頁)。參之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前臂尺骨骨 折,衡情不宜自行騎乘機車或駕駛車輛就醫,因此增加之 交通成本,自與系爭事故相關,惟職業計程車駕駛有其收 費標準,與委請親友接送通常支出之油資、停車費用等有 相當差距。是本院依前開規定,認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 用,應以原告預估車資之半數計之,較符其實際損害。從 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於21,890元(計算式:43, 780×1/2=21,89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2個月受有薪資損失119 ,142元,另因週年慶期間為10月22日至11月30日間,原告 因傷請假,導致業績收入銳減,影響年度考核,受有週年 慶薪資損失70,000元,又因原告多有為客戶安裝電視、修 繕等額外技術工資,亦因傷無法從事,受有損失30,000元 等情,並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名 片、原告工作現場照片、在職證明書、107年1月至108年1 2月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57頁、第171頁 至第173頁),亦為被告所否認。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 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 承請假期間並未遭扣薪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堪認其 實際上並無受有薪資損失119,142元。再者,依原告提出 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清單、107年1月至108年12月薪 資明細所示,原告109年所得共計714,860元,107年全年 薪資收入共672,301元、108年則共677,068元,足見原告1 09年間全年所得並未較低,原告主張其因傷致週年慶期間 業績銳減等情,已非無疑,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可供本 院判斷之佐證,自難認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此外,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損失額外技術工資收入,然原告除提 出工作照片外,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審認,當不能認已 盡其舉證之責,本院爰認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屬有據。



4.系爭車輛損壞之價值: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 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 而報廢,其經訴外人集雅社股份有限公司讓與損害賠償債 權等情,有現場照片、車體回收及獎勵金進度查詢網頁資 料、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參(見警卷第5 3頁、本院卷第35頁、第283頁)。可認系爭車輛發生系爭 事故後,車頭、車尾嚴重凹陷變形,縱予修復,行車安全 性顯然無從回復至車禍前狀況。再系爭車輛為95年10月出 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0月15日,已使用10餘 年,應認經此撞擊後,已不堪使用而確無修復實益,揆諸 前揭說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核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應由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利益,以填 補損害。是原告主張以系爭車輛事故時市價計算損害,應 可採納。再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同款車輛二手價格,可知 同年份、同款式車輛之市場價格約於8.8萬元至18.8萬元( 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1頁),平均價格則為149,000元。 故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所生 損害之數額即110,000元,要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大 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名下有薪資所得、土地、房屋 、投資等財產;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現從事商業,名下有 財產交易、利息、薪資所得、房屋、田賦、土地、投資等 財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7頁),並有被告 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 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 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可以准



許。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共為276,886元(計 算式:39,580+1,866+3,550+21,890+110,000+100,000=27 6,886),已足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 32,700元,有其提出之理賠給付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55 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44 ,186元(計算式:276,886-32,700=244,18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 1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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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雅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