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1年度,575號
GSEV,111,岡簡,575,2023040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75號
原 告 陳佳琦

被 告 侯志良

訴訟代理人 連本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起駛時,因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起 駛進入鳳旗路東向外側車道,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 有下巴及雙側膝蓋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 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4,594元、醫材費用33,707元、 財物損害49,36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67,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義大醫院、仁慈醫院、立暘骨科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骨科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但其 於中國醫藥大學整形外科及勻禾妍美學健康診所部分之請求 ,因屬皮秒雷射除疤,僅可加速復原,並不具必要性。就原 告請求之人工皮、除疤凝膠等共1,687元部分不爭執,但其 主張之保濕保養品、防曬乳等並無必要性,另就原告請求之 未來除疤、術後保養品30,000元部分,亦有爭執。就原告請



求財物損失部分均應依法折舊。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揭時、地,駕車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程 序中所自承(見偵字卷第3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於警卷可參,被 告並因過失致原告受傷,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16 號判決處拘役20日,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訛。是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 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 分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34,594元, 業據提出勻禾妍美學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義大醫院急診收據、天主教聖母診所(仁慈醫 院)醫療單據、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 、立暘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5 頁、第19頁至第23頁)。被告雖就原告請求之中國醫藥大 學新竹附設醫院整形外科支出之飛梭雷射、勻禾妍美學健 康診所支出之皮秒雷射費用有所爭執,然觀之中國醫藥大 學新竹附設醫院、勻禾妍美學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係受有雙膝膝蓋挫傷之傷勢,且有萎縮性疤痕合併發 炎後色素沉澱,衡情並無從藉時間經過而自然褪色,非無 支出此等費用之必要,被告抗辯此等費用僅可加速復原, 非可採納。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共34,594元, 應屬可採。




2.醫材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人工皮、除疤凝膠等 費用計1,687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為證( 見附民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請求此部分之 金額,要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飛梭雷射除疤術後保濕保 養品1,500元、術後防曬乳520元、術後保養品30,000元等 ,因其並未提出單據及說明是否實際支出,且據原告表明 此等金額沒有也沒關係,可以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4 頁),自難逕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據。
3.物品損壞費用:
⑴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46,86 0元,並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廣達車業估價單、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35頁、附民卷第25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 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 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5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13日,已使用1年4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240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860÷(3+1)≒11,7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860-11,715) ×1/3× (1+4/12)≒15,6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860-15,620=31 ,24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31,240元。
  ⑵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致當日所戴安全帽損壞,受有2,500元之損害,而 事故當時原告人車倒地,衡情安全帽亦因碰撞而失其保護 能力,其請求安全帽損壞費用,應屬有據。而依原告所陳 ,當日所戴安全帽為109年9月間以1,800元購入(見本院卷 第31頁),被告僅抗辯應予折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意旨,審酌安全帽係供騎士保護頭部之安全 部品,若未經撞擊,尚具相當耐用性,認其耐用年數應以 5年為限,故以同前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自原告購買日109年9月,迄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13日, 已使用1年,則經折舊後費用應估定為1,500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00÷(5+1)≒3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00-300) ×1/5×(1+0/ 12)≒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00-300=1,500】。  ⑶從而,原告請求財物損壞費用,於32,740元之範圍內(計算 式:31,240+1,500=32,740),為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現仍 在學,名下有股利、執行業務所得,被告國中畢業,現從 事司機,名下無所得、財產,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31頁、第4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 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20, 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129,021元(計算 式:34,594+1,687+32,740+60,000=129,021),應可認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 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6日(見附民卷 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