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1年度,477號
GSEV,111,岡簡,477,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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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77號
原 告 陳奕文
訴訟代理人 邱榮昌
被 告 黃榮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13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陳連生所有,陳連生前 於民國73年間因資金需求,與被告磋商後,以系爭土地為擔 保借款,並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本案抵押權於期限屆至 之73年6月9日起,陳連生即未再向被告借款,存續期間債務 亦已全數清償,且迄今已逾15年時效,並依民法第880條之 規定,該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自得訴請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公 同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29頁)。而如 附表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73年6月9日,於88年6 月9日即罹於時效,而被告於上開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 即至93年6月8日止)未見實行抵押權,則依前開規定,原告 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 消滅,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 塗銷,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 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 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地號 所有權人 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抵押權人 債務人 抵押權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黃枝、陳奕文陳奕祖陳奕旭陳彥玲(公同共有12分之1) 73年路字第001549號、12分之1 300,000元 黃榮全 陳連生 73年3月9日至73年6月9日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3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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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