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1年度,354號
GSEV,111,岡簡,354,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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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35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黃麗蓉
聶自強
被 告 王臂淨
訴訟代理人 鄭鴻威律師
被 告 王霖勳
楊貴美
陳王麗花
王麗香
黃王玉霞
王秋犁
王秋華
王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清雲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於民國105 年9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霖勳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9 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王臂淨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臂淨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3,743元 ,及其中348,157元本金之利息,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1 01年度司執字第38800號債權憑證。又被告王楊貴美之夫, 其餘被告之父王清雲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財產,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詎被告竟於105 年9月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至5之不動產分歸 被告王霖勳繼承,並於105年9月1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是 被告王臂淨所為係無償將其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讓與被告王 霖勳,而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王霖 勳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王臂淨則以:被告王霖勳係王清雲長子,於王清雲生前 與王清雲夫婦同住,王清雲生前即表明將名下不動產由王霖 勳繼承,並由王霖勳處理祭祀事宜,所遺現金則由王楊貴美 繼承以供生活所需,被告係遵循王清雲生前意願,而為遺產 分割協議。又王清雲死亡時,其喪葬費用由被告王霖勳支出 ,王清雲生前及王楊貴美之扶養費,亦均由被告王霖勳承擔 ,被告間王臂淨雖同意將王清雲之遺產分歸被告王霖勳取得 ,惟同時王霖勳亦減免被告王臂淨之喪葬費及扶養費債務, 被告王臂淨所為並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間所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王霖勳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取 得如附表編號1土地登記網路資料,有上開網路資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路竹地政事務所原告有無線上或臨櫃調閱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之登記謄本或異動索引,據其函復查詢結果,原告並未 向地政事務所線上或臨櫃調閱登記謄本,有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4日函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1-83頁),堪認原告係於不早於111年4月22日之時 點知悉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於111 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 ,即尚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
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 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臂淨為原告之債 務人,因繼承而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經被 告間為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王 霖勳取得,現金部分則由王楊貴美取得,被告王臂淨為遺產 分割協議當時,並無所得及財產,亦未受分配任何遺產之事 實,為被告王臂淨所不爭執,並有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申請 書、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 、43-80頁),是被告王臂淨為原告之債務人,其取得遺產 之公同共有權利後,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時,並未受 分配任何遺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尊重王清雲生前意志 云云,惟王清雲生前縱有分配其遺產之行為,其既未以遺囑 為之,則被告王臂淨所謂依王清雲生前之意思而為分配,充 其量僅為被告間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動機而已,並不影響被告 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就被告已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分割之財 產權性質,亦即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仍得為撤銷之標的 。
㈣被告雖辯稱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王霖勳取得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被告王霖勳則免除其餘被告之喪 葬費及撫養費債務,並非無償行為云云,惟於遺產分割協議 書中,並無此部分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8、49頁),自難認 被告王臂淨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王清雲之喪葬費用應屬 遺產之費用,而王清雲除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外,尚 遺留現金120萬元,顯已足以支付喪葬費,則被告王霖勳自 不因支付喪葬費用,而取得對其餘被告之債權。從而,被告 王臂淨辯稱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云云,為 無可採。
㈤從而,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至5之不動 產分歸被告王霖勳取得,被告王臂淨則未取得任何遺產,依 上開說明,自屬被告王臂淨之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法自 屬有據。
㈥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既經撤銷,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霖勳塗銷系爭 遺產於105年9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金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6 現金 1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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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