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蔡安南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被 告 蔡進忠
蔡進法
蔡明富
蔡明聲
蔡明振
蔡金柱
蔡濱川
蔡蚶
蔡清永
蔡孟峰
蔡孟宏
蔡顏瑞赺
蔡淑芬
蔡佳宏
蔡豐吉
蔡東原
蔡貴翔
蔡貴智
蔡銘政
陳蔡淑美
蔡淑玲
蔡萬達
蔡明坤
蔡昂勳
蔡卓蒔
蔡麗卿
吳青樺
吳青青
吳青雲
蔡順賢
吳國輝
吳漢濱
蔡旭源
蔡南旭
蔡貴財
蔡慧貞
蔡宇蒼
蔡志賢
蔡鎔勵
蔡東穎
蔡秀卿
蔡東昇
蔡鐘儀
吳晉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岡訴字第2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他法律關係為據,係 指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本 訴訟所主張之抗辯等,為其先應解決之問題者而言。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 有人,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上開土地等情。被告則陳稱同意 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等語。又原告另以系爭土 地原為蔡果祭祀公業所有,原告為蔡果祭祀公業派下員,惟 蔡果祭祀公業解散時未將原告列為派下員並決議,該決議應 屬無效,被告因解散登記所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等情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 112年度岡訴字第2號審理中,是關於兩造是否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且兩造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本院112年度岡訴字第2號 乃本件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於該事件終結前 ,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