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2年度,51號
PTEV,112,屏補,51,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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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51號
原 告 簡家淦
簡希恬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黃士龍律師
被 告 馮馨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
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第四商場8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及給付已到期之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核屬不
同之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至原告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
價額。又第四商場之總面積為3,206.6㎡、總現值為2,645,00
0元,上開房屋之使用面積為12.899㎡,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房屋稅112年課稅明細表、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640元(計算式:12.899/3,206.6×2,6
45,000+80,000=90,6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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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