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124號
原 告 羅巧慧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向本院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12號),因
該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
罪,嗣經原告聲請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
8,9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
2年5月5日前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