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9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雲林縣好收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許清淵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屏東縣豐誠蔬果加工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石定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825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7年10月5日簽訂青花菜及白花菜 原料半成品加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 栽種截切加工青(白)花菜原料半成品,約定原告於該年度 產季期間應栽種青花菜及白花菜數量各「200公噸±30%」, 單價均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1元。原告至108年2月13日 止已交付青(白)花菜合計91,325公斤,被告應依系爭合約 給付貨款1,917,8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600,000元,尚 餘317,825元未給付。又系爭合約應屬買賣契約,且係原告 專為系爭合約所載條件栽種、截切,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商 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係發生於日常 頻繁之交易有別,應無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亦無適 用同法同條第7款承攬人請求報酬2年短期時效之餘地,爰依 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91,325公斤青(花)白 菜,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本件貨款請求權, 倘將系爭合約定性為買賣契約,則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 商品或製造人工給商品或產物之代價,倘定性為承攬契約,
亦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之報酬,均屬2年之短其 時效,則自原告主張交付青(花)白菜末日之翌日(即108 年2月14日)起算,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均已罹於時效 ,且被告亦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定性為何?
⒈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為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 告)栽種節切加工青花原料半成品,合約第1條加工產品為 「青花原料節切」,第2至4條則依序規定數量與單價、規格 與品質要求及付款條件與辦法等節,有系爭合約書可佐(見 司促卷第27至29頁),可見兩造間系爭契約應係由被告請原 告栽種、截切符合契約第3條規格及品質之青(花)菜,原 告負有交付符合第2條數量、第3條規格及品質青(花)菜予 被告之義務,並由被告支付費用予原告。
⒉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 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 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交付之青(花) 白菜非由被告所提供,原告係依被告之要求自行栽種、採收 後截切,並負有將該符合約定規格及品質之青(花)白菜予 被告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A、B契約性質上即屬製造物供 給契約。本院審酌買賣或承攬契約均有契約雙方參與討論產 品規格、品質之問題,尚無從執此認定契約定性,而承攬關 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系 爭合約之內容多針對被告訂購青(花)白菜之數量、價格、 規格、品質等,至原告應如何栽種、截切乙節(如栽種期間 、農法、使用之截切工具等)則付之闕如,堪認系爭合約偏 重於貨品財產權之移轉與對價,而無關於勞務給付內容之約 定,是兩造間系爭合約性質應為買賣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17,825元及自108年2月23日起之利息 ,有無理由?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於109年間以原告交付青(白)花菜未達約定品質且 供貨不足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給付463,879元及利息等情, 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被告敗訴,嗣被告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下稱系爭前案)駁回上訴等節,有系爭前案判決可佐(見司 促卷第7至24頁),其中原告交付被告青(白)花菜之數量 為91,325公斤乙節,兩造均不爭執業經系爭前案列為重要爭 點(見本院卷第6頁),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至原告交付之青(白)花菜有無瑕疵部分,被告雖否認系 爭前案已將之列為重要爭點,惟觀被告於系爭前案主張之內 容,係以原告交付之白花菜未達系爭合約所定品質為由,主 張原告供貨不足,被告溢付款項463,879元而請求原告返還 ,且系爭前案判決「五、㈡上訴人(即被告)得否請求被上 訴人(即原告)返還或賠償46萬3879元?」欄,就原告交付 之白花菜究有無構成系爭合約第3點第2點品質瑕疵乙節,由 兩造於訴訟中相互攻防(見系爭前案上易卷第95至103、123 至128頁),並綜合前開攻防內容及被告於系爭前案提出之 照片、白花菜原料驗收記錄表、LINE對話截圖、豐誠冷凍食 品有限公司白花菜原料驗收紀錄表、被告公司植保林忠偉之 證詞等資料相互勾稽為斷,且原告交付之白花菜有無瑕疵既 與被告於系爭前案能否請求返還或賠償463,879元,應認此 部分之事實(即原告交付之青(白)花菜未達蟲害超過3%, 總不良率超過10%),業經系爭前案列為重要爭點。參諸系 爭另案與本案兩造當事人同一,兩造所提理由及證據資料, 均於系爭另案經法院審酌後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該判 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被告於本件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前案之判斷,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兩造自應受系爭另案 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不 同之認定,是原告於本案主張已交付青(白)花菜91,325公 斤,且無蟲害超過3%,總不良率超過10%之瑕疵情形,依系
爭合約以每公斤21元計算,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600,000元 ,尚餘317,825元未清償等語,自屬有據。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依兩造系爭合約之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 於原料開始加工每10日結算一次並向被告請款,被告亦不否 認貨款之交付應為各批交貨後之10日,則原告最後一次交付 青(白)花菜之日期既為108年2月13日,被告至遲應於108 年2月23日交付本件貨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應付貨 款日(即108年2月23日)翌日即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8款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 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 、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 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 確定。又所謂「商品」,法無明文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 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 ,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從速確定必要性 以為觀察。如該商品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亦非屬 日常頻繁之交易,則依契約所生款項給付之爭執,並無從速 確定之必要性,自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所定短期時效之規 定。如無其他法律規定期間較短之情形,自應適用民法第12 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
⒉經查,原告所提供之青(白)花菜係經由被告擬定如系爭合 約第3點之規格與品質要求後,雙方訂定系爭合約後,原告 再於該年度產季(107年11月至隔年3月)陸續供貨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為憑,被告就前開書證亦未為爭執。 系爭合約之供貨期間既僅限定於該年度產季,已難遽認訂購 次數眾多而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原告依系爭契約出售之青 (白)花菜不僅須符合系爭合約之品質及規格,且須依系爭 合約第7點執行驗證、分配農糧署核撥支補助款等,亦難認 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是否具有從
速履行、從速確定之必要性,要非無疑。況系爭合約係偏重 貨品財產權之移轉與對價之製造物供給契約,然就原告於契 約中專以自己之材料(即原告栽種之青(白)花菜),製成 物品供給被告乙節,究與單純屬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供 給商品之情形有別,當無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 規定。又系爭合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既如前述,原告貨款請 求權自亦無民法第127條關於承攬人報酬短期時效之規定。 準此,原告本件請求自應適用而應適用15年時效規定,尚未 罹於時效等語,洵屬可採,而被告辯稱本件已罹於2年時效 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825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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