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2年度,29號
PTEV,112,屏簡,29,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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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29號
原 告 林靜宜
訴訟代理人 俞培培
被 告 葉坤能

訴訟代理人 聞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472,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分別為1/2。系爭土地並無 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應以合併變 價為分割方法,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則以:同意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但希望採用原物分割 ,伊願意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變賣之一 途,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方 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所謂原物分 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 有困難之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6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2,有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 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上現有同段220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並依使用執照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於分割時應 受建築法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等節,有屏東 縣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 本院卷第31至32頁),雖於原物分割時受有前開分割之限制 ,然非全然不得分割,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 有據。
 ㈢系爭土地為南北向之長方形狀,南側部分現有系爭建物,北 側則為磚造建物一棟,然該磚造建物並無獨立出入口且周遭 設有圍牆,僅得經系爭建物對外通行,且系爭建物及其北側 磚造建物均為被告單獨所有等節,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54頁),且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系爭建物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34、45至47、77至79頁),可認為實。原告雖主 張: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2棟,倘採原物分割方式使共有人 均分得系爭土地之一部,將影響系爭土地使用及價值,應採 用變價分割等語。然就土地採用原物分割時,除得平均分配 予各共有人外,亦得將土地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由開受配 土地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非於各共有人無法平 均受配土地時,就該土地之分割僅存變價一途,且依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原告係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始以拍賣為 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則早於75年3月11日即因 繼承取得應有部分,足見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在感情 上有一定依存關係,且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原告 拍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拍賣程序中依法應有優先承買之權 利,然被告未於程序中行使權利而直接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 應有部分,顯難認其於本件土地變價分割後,尚得依拍賣取 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 置、走向、形狀、土地本身使用現況、交通出入情形,與兩 造所提意見,且兼考量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認為 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於被告,並由被 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以提高土地資源使用之效率,復不失公



平適當,且亦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08頁),爰依此 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原告於系爭土 地分割後,未受土地之分配,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其 自得受金錢之補償。又關於計算金錢補償之標準,經本院徵 詢兩造意見後,兩造均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72,000元作 為補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審酌前開金額與原 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最新(即111年1月)公告現值(即 8,000元)計算之結果相符(計算式:面積118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1/2×8,000元),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 調整、評估之結果,兩造間就本件金額補償之合意既與前開 依公告現值計算之結果相當,應認以此作為土地分割後兩造 間相互補償之金額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共 有人之意願、利益、使用便利性等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應 分為被告單獨所有,並由被告給付472,000元為補償,核屬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因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是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雙方利益而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況本件分割結果,原告與被告實屬均獲其 利,故本院酌量雙方所受利益,認由原告及被告各按系爭土 地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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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