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 人 方柏權
被 告 黃柏誠
訴訟代理人 鍾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市萬丹鄉台88快速道 路往西14.8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致推撞訴外人賴俊 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甲車並因而向前推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麗招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 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210,000元(零件費用1 39,647元、工資費用43,085元、烤漆費用27,268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之被保險人陳麗招即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 ,且於警方製作完談話筆錄、交付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後,亦知系爭事故之自後推撞保車之當事人為何人,當 時已可行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11年11月23 日方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賠償 。又系爭車輛車尾受損情況實屬輕微,車頭毀損之情形較車 尾嚴重許多,應可認其車頭損傷部分,係其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追撞前車所致,車尾損傷部分則是因遭甲車推撞所致,而 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所謂之代位行使,其本質仍 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關於其請求之額度、 時效計算均應以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為準,是消滅時效自當以 被保險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是發生於000年0月0日,此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12月12日屏警分交字第11135473200號 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 參(見本院卷第39至44、49至6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開談話記錄所示,系爭事故中之各當事人,即訴外人陳 麗招、訴外人莊謹銘、訴外人賴俊諺、訴外人張泰文、訴外 人陳卓慶及被告,均係在事故發生當日即至警局製作筆錄, 表明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等有無撞擊前方車輛,或被 後方車輛推撞之情形,訴外人陳麗招既於「當日」即知有損 害及連環追撞造成損害之肇事相關人為何,自已處於可對侵 權加害人行使請求權狀態,即應自當日起計算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而原告既係代位行使訴外人賴 麗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亦應自109年4月2日起 計算之。
㈢原告固主張其認為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人為訴外人莊謹銘, 並對之提出告訴請求賠償,但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9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其於收受前開判決,才知系爭事故 之賠償義務人應為被告而非訴外人莊謹銘,故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原告收受前開判決後起算云云。惟原 告系爭汽車受損之肇事原因關係人在「當時」即可得知,一 如前述,並非不知,顯然已處於可對之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狀態,「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至於確實責任之歸屬判 斷結果如何,端看爭執雙方辯論與法院調查結果之心證,據 以適用法律終局判決而定,與事實上無從對之行使請求權之 所謂客觀障礙狀態不可相比。因此,原告執其收受前述該案 判決書後,才從「判決書確知」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顯是其法律上見解判斷之採納與確信,與客觀上已知何人 可為被請求之侵權行為人對象,而處於可行使請求權狀態之 時效起算立法意旨不符。從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
無不知賠償義務人之情形,其在本件見解自非可採。 ㈣是以,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111年4月2日因2年時效經 過而消滅,而原告遲至111年11月23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賠 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頁),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據以拒絕賠償,即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