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2年度,95號
PTEV,112,屏小,95,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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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9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陳竣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8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8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28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處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原 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戴琬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 所需之修理費用共20,208元(零件費用9,512元、鈑金費用3 ,188元、塗裝費用7,50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 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 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九和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4頁),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112年1月5日屏警交字第11230075200號函所檢附之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調查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6至3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堪信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20,208元(零 件費用9,512元、鈑金費用3,188元、塗裝費用7,508元), 有上開車輛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 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 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0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4日,已使用9年9月(實際為9 年8月20日,然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逾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是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 9,512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為1,585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512÷(5+1)≒1,58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費用3,188元及塗 裝費用7,508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2,281 元(計算式:(1,585元+3,188元+7,508元)=12,281元)。 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2年1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1月23日 生效,見本院卷第38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12,281元及自112年1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比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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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