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1年度,604號
PTEV,111,屏小,604,2023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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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604號
原 告 高束珍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凌晨4時至5時間某時許 ,徒步行經屏東市和平路西市場雜貨部80號前時,徒手竊取 原告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1部(該車鑰匙 放在可以直接掀起之座墊下置物箱內,置物箱內另放有高束 珍所有之現金35,000元及保溫碗等雜物),供自己代步使用 ,並將原告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35,000元取出花用 殆盡,致原告受有前開數額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提出書狀同意本院以一造 辯論判決方式終結本件外,並未作何答辯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5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前開判決在 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本院審酌前開卷證資料,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35,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2年3月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翌日即112 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5,000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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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