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屏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蕭志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2年2月21日以屏警分偵字第11230756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志翔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大聲公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蕭志翔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1日16時45分。 ㈡地點: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 )。
㈢行為:被移送人蕭志翔因其配偶之勞資糾紛而前往上開地點 ,以大聲公大聲喧嘩,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 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藉端滋擾公共場所等 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現場照 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證, 堪認被移送人確於上揭時、地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行為。是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 序行為,足資認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 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扣案之大聲公1隻,屬被移送人 所有,且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 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