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等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1年度,60號
ILEV,111,宜簡,60,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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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60號
原 告 吳沛蓉(即吳林月里之承受訴訟人)

黃夏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吳寶彩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謝菊
吳鐘
吳國榮

吳金明

吳雪慧
吳江美
吳良治

吳良村
麗真

吳麗芳
吳信昌
李吳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吳寶彩吳謝菊吳鐘華、吳國榮吳金明吳雪慧、吳江
美珠、吳良治、吳良村、吳麗真吳麗芳吳信昌李吳雪鳳應
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寶彩吳謝菊吳鐘華、吳國榮吳金明、吳
雪慧、吳江美珠、吳良治、吳良村、吳麗真吳麗芳吳信昌
李吳雪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訟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規定自明。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
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
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吳林月里
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1年4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吳沛蓉吳長庚吳濬豪吳濰綸,就吳林月里所遺留宜
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
經遺產分割後,由繼承人吳沛蓉繼承,原告吳沛蓉於111年6
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同意承當訴訟狀、死亡證
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30頁至第135頁),就原告吳沛蓉
之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地上權人吳樹欉已死亡,其地上權應由其繼承
人共同繼承,而依據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地上
權在分割遺產前,屬其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本件訴訟標的所
涉之地上權,對於繼承人全體即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原以
吳樹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經查明吳
樹欉之繼承人有被告吳寶彩吳謝菊吳鐘華、吳國榮、吳
金明吳雪慧吳江美珠、吳良治、吳良村、吳麗真、吳麗
芳、吳信昌李吳雪鳳,原告遂於111年11月10日具狀更正
被告為吳寶彩吳謝菊吳鐘華、吳國榮吳金明吳雪慧
吳江美珠、吳良治、吳良村、吳麗真吳麗芳吳信昌
李吳雪鳳(見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17頁),核與前開法條規
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吳寶彩吳謝菊吳鐘華、吳國榮吳金明、吳雪
慧、吳江美珠、吳良治、吳良村、吳麗真吳麗芳吳信昌
李吳雪鳳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吳寶彩吳謝菊吳鐘
華、吳國榮吳金明吳雪慧吳江美珠、吳良治、吳良
村、吳麗真吳麗芳吳信昌李吳雪鳳之被繼承人吳樹
欉則為地上權人,吳樹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土角造房屋作
為住家使用,遂於39年9月1日與吳天從吳炎坤吳天盛
吳永樹共同與原告前手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前5人
之持分各為5分之1,原告請求被告吳寶彩吳謝菊吳鐘
華、吳國榮吳金明吳雪慧吳江美珠、吳良治、吳良
村、吳麗真吳麗芳吳信昌李吳雪鳳塗銷地上權登記
,涉及系爭地上權之存否,核屬具物權效力之處分行為,
自應以處分權存在為其前提,原告爰聲明被告吳寶彩、吳
謝菊吳鐘華、吳國榮吳金明吳雪慧吳江美珠、吳
良治、吳良村、吳麗真吳麗芳吳信昌李吳雪鳳應就
其被繼承人吳樹欉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俾維本件訴訟合法有效。
  ⒉系爭地上權屬不定期限,且存續迄今已逾70年,當時設立
地上權所興建之土角造房屋已滅失,足見此等情況已與建
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記載之為住家而設定地上權之目的
並不相符,可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存在。是倘若
使系爭地上權無限期存續,原告每年須按時申報地價及繳
納稅賦,卻永遠無法對系爭土地進行使用收益,不但嚴重
侵害原告權益,此亦顯非立法意旨所樂見,衡酌上述等情
考量系爭地上權成立背景、使用目的、經濟效用、社會機
能等,應認系爭地上權之目的業已完成,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反之,倘猶任系爭地上
權繼續存在除對所有權人(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外,對系
爭土地之開發及利用亦有嚴重不利之結果,此即為立法目
的明示揭櫫欲除之弊,故基於立法目的及公益之考量,實
有終止系爭地上權之必要,原告於訴請本院為終止之形成
判決時,同時為塗銷登記之請求係屬適法,而系爭地上權
於終止後,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並本於
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寶彩吳謝菊吳鐘華、吳
國榮吳金明吳雪慧吳江美珠、吳良治、吳良村、吳
麗真吳麗芳吳信昌李吳雪鳳應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
銷,自屬有據,原告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予以終止,
並得依法請求被告吳寶彩吳謝菊吳鐘華、吳國榮、吳
金明吳雪慧吳江美珠、吳良治、吳良村、吳麗真、吳
麗芳、吳信昌李吳雪鳳塗銷之。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退步而言,倘本院在斟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地上物
之各種狀況後,仍認為尚未達終止地上權之程度,則懇請
本院參酌系爭地上權及地上物等一切情形,依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酌定其存續期間為1年(存續期間至111年8月3
1日止),俾利保障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之權益,以免系爭
地上權永久存在,有害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⒉退步而言,倘本件尚未達終止地上權之程度(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則懇請本院酌定系爭地上權之租金,系爭地上權之年租金僅新臺幣(下同)2元,實顯不足以支付系爭土地現所應繳納之稅賦,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現已提升至每平方公尺22,500元,顯見依原定地租給付實顯失公平,是原告請求本院增加租金,又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頭城鎮宜三路一段旁,鄰近北宜公路、國道5號頭城交流道、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交通實屬十分便利,且鄰近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二城國小、頭城鎮礁溪鄉市區,實屬相當繁榮,是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8%酌定系爭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實屬合理。而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權利範圍為空白,故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357.73平方公尺計算,又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0元,而若以年息8%計算,被告吳寶彩吳謝菊吳鐘華、吳國榮吳金明吳雪慧吳江美珠、吳良治、吳良村、吳麗真吳麗芳吳信昌李吳雪鳳自110年9月1日起每年應連帶向原告吳沛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4,250元【計算式:357.73×2,160×8%×1/5×11/32=4,25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連帶向原告吳黃夏梅給付之租金數額則為8,113元【計算式:357.73×2,160×8%×1/5×21/32=8,11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吳寶彩吳謝菊吳鐘華、吳國榮
吳金明吳雪慧吳江美珠、吳良治、吳良村、吳麗真
吳麗芳吳信昌李吳雪鳳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吳寶彩吳謝菊吳鐘華、吳國榮吳金明吳雪慧
吳江美珠、吳良治、吳良村、吳麗真吳麗芳吳信昌
李吳雪鳳就系爭地上權應予以終止。⑶被告吳寶彩吳謝菊
吳鐘華、吳國榮吳金明吳雪慧吳江美珠、吳良治
吳良村、吳麗真吳麗芳吳信昌李吳雪鳳應連帶將系爭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吳寶彩吳謝菊
吳鐘華、吳國榮吳金明吳雪慧吳江美珠、吳良治、吳
良村、吳麗真吳麗芳吳信昌李吳雪鳳應就系爭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吳寶彩吳謝菊吳鐘華、吳國榮
吳金明吳雪慧吳江美珠、吳良治、吳良村、吳麗真、吳
麗芳、吳信昌李吳雪鳳就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11年8
月31日為止,並於前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內,自110年9月1
日起酌定年租金為12,363元,被告吳寶彩吳謝菊吳鐘
吳國榮吳金明吳雪慧吳江美珠、吳良治、吳良村、
麗真吳麗芳吳信昌李吳雪鳳自110年9月1日起每年
應連帶向原告吳沛蓉給付4,250元;被告吳寶彩吳謝菊
吳鐘華、吳國榮吳金明吳雪慧吳江美珠、吳良治、吳
良村、吳麗真吳麗芳吳信昌李吳雪鳳自110年9月1日
起每年應連帶向原告吳黃夏梅給付8,113元。
三、被告吳寶彩吳謝菊吳鐘華、吳國榮吳金明吳雪慧
吳江美珠、吳良治、吳良村、吳麗真吳麗芳吳信昌、李
吳雪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設定有系爭地上權,系
爭地上權設定權利人吳樹欉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吳
寶彩、吳謝菊吳鐘華、吳國榮吳金明吳雪慧吳江美
珠、吳良治、吳良村、吳麗真吳麗芳吳信昌李吳雪
,系爭地上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
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6
日宜地伍字第1100010498號函、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1
年4月25日宜地貳字第1110003867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吳寶
彩、吳謝菊吳鐘華、吳國榮吳金明吳雪慧吳江美
吳良治、吳良村、吳麗真吳麗芳吳信昌李吳雪鳳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
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地上權於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上所記載之存續期間為「空白」,又系爭地上權
為38年間所設定,且依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記載之種類
及用途為住家等情,是系爭地上權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
適用。衡以系爭地上權已存續超過70年,系爭土地上查無土
角造房屋,且系爭土地上現已無吳樹欉或被告吳寶彩、吳謝
菊、吳鐘華、吳國榮吳金明吳雪慧吳江美珠、吳良治
、吳良村、吳麗真吳麗芳吳信昌李吳雪鳳所有之任何
建物,系爭土地上現存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00
○00號建物分別係地上權人吳添進、吳添福吳金和、吳佳
鴻、吳豐民所有,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勘驗筆錄、宜蘭
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111年12月7日宜財稅產字第1110076228號函附卷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95頁至第200頁背面、第2
10頁、本院卷㈡第133頁至第147頁),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仍然存續,勢必有礙於
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
依上開規定,本院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始為適當。從而
,原告請求終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
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
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
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
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再因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基此,系爭地上權既因本院終止
而消滅,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寶彩吳謝菊吳鐘華、吳國榮吳金明、吳雪
慧、吳江美珠、吳良治、吳良村、吳麗真吳麗芳吳信昌
李吳雪鳳應就被繼承人吳樹欉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本於民法第833條之1、第821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
被告吳寶彩吳謝菊吳鐘華、吳國榮吳金明吳雪慧
吳江美珠、吳良治、吳良村、吳麗真吳麗芳吳信昌、李
吳雪鳳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系爭地上權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
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等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寶彩吳謝菊吳鐘華、吳國榮
吳金明吳雪慧吳江美珠、吳良治、吳良村、吳麗真
吳麗芳吳信昌李吳雪鳳辦理繼承登記後,酌定系爭地上
權期間、租金,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坐落土地 登記次序 收件年期/登記日期 證明書字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0000-000 38年/39年9月1日 字第000621號 吳樹欉 5分之1 (空白) (空白) (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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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