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標售無效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1年度,414號
ILEV,111,宜簡,414,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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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414號
原 告 吳振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標售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吳振芳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部分,為被告財政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私法上地位有
不安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部分,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父親吳土圳死亡後,因繼承人對於遺產分配等遲未能
協議,故而遲未辦理繼承登記,但20餘年來,原告均持續依
稅捐處之通知繳納地價稅,未曾拖延,不知何時起,宜蘭地
政事務所在未通知原告情形下,將吳土圳所遺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移轉由被告所屬宜蘭辦事處辦理無人繼承遺產之標售,經
被告所屬宜蘭辦事處移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服公司)辦理標售,其後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7月15
日之110年度第50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
7標號標售程序中標脫,惟原告持績20餘年來均按時繳納地
價稅,且持續有使用土地情形,宜蘭地政事務所於將系爭土
地為列管登記及移由被告所屬宜蘭辦事處辦理標售時,被告
自應確認已合標售條件始能辦理,詎未先檢核宜蘭地政事務
所依土地法第73條之1之各項通知是否均已完備,是否已符
合可依法標售之相關規定,包含未檢核宜蘭地政事務所均可
經由簡易查詢而得悉系爭土地均屬繳稅正常有人使用,是否
已依法通知繼承人即原告,致未能使系爭土地之標售合法無
違;再則金服公司標售過程中,僅須由系爭土地並未欠繳地
價稅或稍事調查土地使用情形,即可知悉吳土圳繼承人之地
址及土地上仍有建物使用之情,卻均未為之,致全部程序均
未合法通知到原告,而僅以公告為之,均未為檢核,致原告
所有之土地莫名遭被告所屬之宜蘭辦事處移由金服公司標售
並標脫,原告卻仍均不知悉,而無從主張權利,亦無從優先
承買,嗣原告於調取土地謄本發現土地已移轉第三人後,始
查知自己持分土地被標售之情。
 ㈡地政機關移送時應須盡力去查核繼承人之地址,且本件地政
機關如已依規定查核,則被告所屬宜蘭辦事處接獲案件時,
即應有吳土圳繼承人之地址可為書面通知,然原告均未曾接
獲通知,顯見其移轉標售前未依合法程序查核通知,被告亦
未查核本件是否已符合可標售條件,故本件自不應進入標售
程序,吳土圳死亡繼承發生時起,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
原告即已合法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物權,且依同條文
規定,該不動產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再觀土地法第73條之1
雖規定可拍賣逾15年未登記繼承之不動產,惟並未排除民法
第759條應經登記始得處分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於辦理逾期
未登記繼承財產標售時,在有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情形下,
仍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處分標售,始與民法第759條之規
定無違,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標售之時,並未依民法笫759
條之規定,先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再行處分標售,
其所為標售程序自不合法,故屬無效,所為標售程序、得標
公告等均應撤銷。
 ㈢由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第5點規
定:「執行機關辦理標售時,應於標售公告一併明示下列事
項:㈠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
有優先購買權。其願優先購買者,應於決標後10日内,檢具
保證金及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未於
規定期限内申請者,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是以,既繼承
、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有優先承買權,然
有優先承買權人必然須知悉有交易存在,始能主張優先承買
,故依交易習慣及優先承買權人須通知使其知悉之法理,金
服公司於標售過程中,自須通知已知悉之優先權人,且本件
並無無法調查繼承人住居所之難處,惟金服公司均未對原告
為任何通知,致原告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系爭土地遭標售,
且未通知原告優先承買,損害原告之權益甚鉅,故被告委託
金服公司所為標售程序不合法。再者,金服公司於標售過程
中,可藉由無欠繳地價稅等節,輕易得知系爭土地必有人使
用中,否則何須按年缴納地價稅,且從系爭土地並無欠繳地
價稅乙節,金服公司亦可知悉地價稅核課時寄發稅單之地址
必有人可收受送達,卻仍僅將標售公告以公告方式為之,致
原告對系爭土地被標售一無所知。此外,逾期未辦繼承登記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第21點第2項規定:「建物
登記謄本載有門牌資料者,執行機關應一併提供門牌資料及
標售公告,送請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協助張貼標
售公告於門牌處所」,於有門牌資料之時,標售公告即須張
貼於門牌處所,本件雖係標售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上尚有
房屋存在,金服公司即應類推適用本規定在該屋張貼公告,
惟均未為之,系爭土地拍賣過程中既有可明確繼承人可收受
送達之地址或明確房屋可張貼公告,金服公司於標售過程中
自應送達,至少亦應類推適用本項規定,於系爭土地上房屋
張貼標售公告,詎均未依法作為,故本件標售過程未合法通
知原告,亦有不合法,故應撤銷本件標售。
 ㈣聲明:確認被告委託金服公司所辦理對系爭土地標售,於110
年7月15日之110年度第50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第7標號標售無效,被告並應撤銷得標公告及撤銷拍
定程序。
三、被告方面:
 ㈠系爭土地為已故吳土圳之遺產,吳土圳於85年6月8日死亡,
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宜蘭縣政府自87年8月1日起核定
列冊管理期滿後,宜蘭縣政府以102年8月28日府地籍字第10
20137718號函移請被告辦理標售,被告再委由金服公司以11
0年度第501批(第7標號)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辦理公開標售,金服公司受任處理標售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後,於110年6月1日以110年度台金宜繼字第501號函
檢送110年度第50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
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通知宜蘭縣各鄉鎮市公所轉發至村里
辦公室張貼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即
第7標號)計有1張有效標單,經金服公司開標審查結果,由
訴外人吳辛助以最高標價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得標後,
於110年10月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姑不問原告就其起訴主張原因事實,原告迄未依法表示其請
求撤銷系爭土地得標公告及撤銷拍定程序之請求權基礎及法
律上依據,被告無從為具體答辯。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被
告委由金服公司以110年度第501批第7標號公開標售,由吳
辛助以最高標價115萬元標後,並無任何投標無效或廢標之
情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標買關係已合法成立生效,並無
不明確之處,縱經本院判決標售無效,尤無拘束標買人吳辛
助之效力,是本件確認判決並不能除去原告法律上不安狀態
,要難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理至明。再者,
原告雖因吳土圳死亡而當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
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乃民法第759條之特別規定,其主要
目的於避免繼承人逾期仍怠不聲請繼承登記,防止地籍失實
是其標買處分不已完成繼承登記為必要,觀之土地法73條之
1之立法目的至明。原告完全未察及此,即遽主張系爭土地
之標賣程序悖於民法第759條規定而無效,於法無據,何況
,系爭土地係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列冊管理,其繼承人
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因,有怠於辦理繼承手續、繼承人不
明、拋棄繼承、繼承人星散或繼承關係複雜等因素,不一而
足,均非登記機關所能知悉, 故自繼承開始逾期未辦理繼
承登記不動產之列冊管理、列管期滿移請拍賣及拍賣條件,
均係以公告為要件,其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並
無請求地政機關及拍賣執行機關通知拍賣或行使優先承買權
之請求權至明。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宜蘭地政事務所公告
辦理繼承期限屆滿,經列冊管理15年期滿未有任何繼承人辦
理繼承後,宜蘭縣政府以102年8月28日府地籍字第10201377
18號函移請被告公開標售,被告再委由金服公司以110年度
第501批第7標號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公告
標售,並於該批次標售公告第5點載明:「…繼承人、合法使
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
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内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
視為放棄」,考量由村里長辦公室張貼標售公告週知,符合
公示原則及一般性,合乎法規之要求下一併注意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情事,毫無若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故意過失之情形
,至為明顯。乃原告一再曲解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
即遽主張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其標賣程
序不合法而有撤銷之情事,難謂適法有據。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吳土圳所有,吳土圳85年6月8日死亡
後,吳土圳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吳土圳之繼
承人之一等情,並提出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地價稅
繳納書、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次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
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
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
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
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5年者,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修
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至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吳土圳
於85年6月8日死亡,因吳土圳之繼承人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
,經宜蘭縣政府自87年8月1日起核定列冊管理期滿後,宜蘭
縣政府以102年8月28日府地籍字第1020137718號函移請被告
辦理標售,被告再委由金服公司以110年度第501批(第7標
號)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辦理公開標售
,金服公司受任處理標售系爭土地後,於110年6月1日以110
年度台金宜繼字第501號函檢送110年度第501批逾期未辦繼
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通知宜蘭
縣各鄉鎮市公所轉發至村里辦公室張貼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
,系爭土地(按即第7標號)計有1張有效標單,經金服公司
開標審查結果,由吳辛助以最高標價115萬元得標後,於110
年10月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宜蘭縣政府102年8月2
8日府地籍字第1020137718號函、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
建物列冊管理單、金服公司辦理被告委託標售110年度第501
批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金服公司辦
理被告委託標售110年度第50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
築改良物投標須知、金服公司110年6月10日110年度台金宜
繼字第501號函、金服公司辦理被告委託標售110年度第501
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開標紀錄、金服公司
辦理被告委託標售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投標
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7
頁),觀諸宜蘭縣政府102年8月28日將系爭土地移請被告辦
理標售時,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尚未修正,地政機關尚不
需以書面通知繼承人,僅需先公告即可,是被告依規定將系
爭土地委託金服公司辦理標售,自無違法之處。
 ㈢又按依第2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
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
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3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
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係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列冊管理,原告或其他
繼承人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因眾多,有可能係怠於辦理繼
承手續、繼承人不明、拋棄繼承、繼承人星散或繼承關係複
雜、繼承人間無法合意分配繼承財產等因素,不一而足,均
非登記機關所能知悉,故自繼承開始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
動產之列冊管理、列管期滿移請拍賣及拍賣條件,均係以公
告為要件,其繼承人並無請求地政機關及拍賣執行機關通知
拍賣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請求權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之標
售程序不合法而有撤銷之情事,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委託金服公司辦理之110年度
第501批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標號第7標號
標售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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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