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告 游蔡枝葉
游麗玲
游麗芬
游耀生
游耀宗
受告知人 游耀同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岳元
訴訟代理人 林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游耀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游義 明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游蔡枝葉、游麗玲、游麗芬、游耀 生、游耀宗(下合稱被告游蔡枝葉等5人)與受告知人游耀 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按附 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具狀 追加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游蔡枝葉等5人及被代位人游耀同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㈡前項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變價 後先清償抵押權後,仍有餘額,被代位人游耀同依附表二之 應繼分所分得價金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3年10月3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95%計算利息,暨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由原告代為
受領(本院卷第150頁),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之變更,因法 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故此部分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即受告知人游耀同迄今尚積欠原告10萬元及利息未清 償,因游耀同之被繼承人游義明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系 爭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游耀同及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共同繼承,惟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無法進行強制執行拍賣,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游耀同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其怠於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顯已妨礙原告對游耀同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 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 即游耀同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
㈡聲明:如前述112年2月13日追加變更聲明內容所載。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利害關係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陳稱:不影響我們抵押權,我 們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6月1 4日宜院深111司執溫字第5015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6-52 、110-14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屬實,而被 告等則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因繼承而 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渠等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 契約,則游耀同身為游義明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游耀同積欠 原告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該 債務,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 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以及日後強制執行之必 要,自得代位游耀同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㈢分割方法:
⒈本院審酌游耀同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 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 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 之目的,係為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按游耀同 及被告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原告訴 訟目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將游耀同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 ,較為適當。至於原告主張將游耀同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 遺產變價分割,將有導致非債務人之被告等喪失遺產共有權 之虞,且影響原共有人對遺產之占有使用現況,是原告主張 變價分割為不足採。
⒉原告請求由其代位受領游耀同所得之價金部分,本院既已判 決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自無可分得價金可言,且原 告所行使者為游耀同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所生遺產分割之私 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游耀同,原告本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 來滿足自身債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代位游耀同提起本訴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予以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游耀同分割系 爭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 代位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7.74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9.73 公同共有1分之1 3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建物(即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 119.24 公同共有1分之1 4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即暫編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 104.88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游耀同(被代位人) 6分之1 游蔡枝葉 6分之1 游麗玲 6分之1 游麗芬 6分之1 游耀生 6分之1 游耀宗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