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0年度,348號
ILEV,110,宜簡,348,20230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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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348號
原 告 許建泰
陳勇武
茂雄
陳勇乾
陳勇勝
陳志雄
陳漢潭
陳文峯

陳文哲
陳建誌

陳正吉
陳冠如(陳正清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瑄陳正清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瑋陳正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呂僑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陳俊瑋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被告呂僑恩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俊瑋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呂僑 恩於91年11月18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可稽,其等於訴訟繫屬 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各自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 滅,然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陳俊瑋 本人、被告呂僑恩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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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