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563號
原 告 甘鴻梅
被 告 甘鴻強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10月4日起至106年5月18日 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9,500元, 此非按月給付,故非給付租金,且依據匯款紀錄,並非原告 居住之期間均有匯款予被告,僅有部分期間,因此被告以給 付租金為抗辯,並不合理,惟原告一再追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24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於94年4月5日後。原告就一直居住於被告所 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中,由於系爭房屋相關稅費長期均由被告支出,經過 協商,原告願意支付租金1萬元及其他相關費用,因此原告 方於100年10月起至106年5月間,陸續匯款予被告,兩造間 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同 此見解。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有於起訴意旨所載 時間,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
款明細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之,則依 上所述,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情事,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提出匯款紀錄及兩造間對話作為被告借款之證據, 但匯款之原因多端,無法僅憑匯款紀錄,即斷定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又原告所提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原告多 次詢問借款之事,然被告僅係回應「喔!我要回去查一下」 、「好!」、「嗯!」、「我不曉得」、「好好好。我回去 再查查看」、「沒關係沒關係」等詞,有譯文在卷可查,顯 無承認有借款情事,雖原告主張否認借錢之事,應可認定已 承認借款云云,然未具體否認,或認尚待釐清而不便反駁, 或兩造交惡而不願與之陳述,均有可能,實難僅以未具體否 認,即認定被告曾於法庭外就借款為自認,又原告聲請通知 兩造親人證人甘鴻英到庭作證,係借款後聽聞原告所述,方 知悉所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而非親自見聞兩造間有何借款 之合意,且聽聞原告陳述之內容,亦非諸如自然反應、臨終 陳述等司法實務認為證據力較高之言詞,則證人甘鴻英亦僅 係轉述原告先前之說法,而與原告本人親述無異,縱然到庭 後附和原告說法,僅能證明原告過去曾於法庭外陳述與法庭 內相同之說法,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並無調查之必 要,從而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其主張與原告有 借貸合意之事實形成確定之心證,依首揭說明,自難為不利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萬9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