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被 告 魏崇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22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 市淡水區淡金路16巷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 告承保之訴外人林瑀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 B車),致B車受有損害,因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 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2576元(其中工資: 費用98952元,零件費用:113624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 2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執 照、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電子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尚屬有據。又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 212576元,雖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據,然原告承保之 上開車輛係110年5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 前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113624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 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 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10月22日止,已使用1年 6月,則就B車輛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5846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98952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7421元(即58469+98952=157421 )。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3月21日送達於被告之居所,此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718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624×0.369=41,92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624-41,927=71,697第2年折舊值 71,697×0.369×(6/12)=13,228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697-13,228=58,4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