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煜衡
方晨安
被 告 周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6日及110年6月15 日,向原告聲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及 110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 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貸款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款額度未達500萬 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1%訂定並機動調整;經查,被告未依約 攤還本息,尚積欠33,309元、76,719元,經原告催告卻置之 不理,爰依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33,309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2.被告應給付原告76,719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對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 知、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 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被告所積欠之本金分別為30,309元、76,719元,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 付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