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宋蘇英
被 告 高亜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
字第9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起加入訴外人周琬 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玲」、「張智傑」、「賭聖 」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周琬芝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擔任收水工作。被告、 周琬芝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12月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 稱其為宋蘇英之友人「江宜璇」,因買土地需借款新臺幣( 下同)38萬元,其有定期存款80萬元要到期了,到時會還給 原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日13時35分許, 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郵局臨櫃匯款38萬元至上揭帳 戶,致使原告受有38萬元之損失,而因周琬芝已經賠償原告 2萬6,500元,本件僅請求35萬3,500元,乃依故意、過失侵 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其無能力賠償等 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審金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本 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
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 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以現無資力償還等語置辯,惟其個人資力情形,尚不 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3,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