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調字,112年度,569號
SLEV,112,士小調,569,2023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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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調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上列當事人與「秦忠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告起訴狀中有關被告「秦忠華」部分,並未提出身分證字號 ,僅稱係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前 述「新北市」應係臺北市之誤載),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並無名為「秦忠華」之 人設於該址,本院乃依職權就當事人登記聯單上所載「秦忠 華」使用之車輛車號「BKN-7133」、電話0000000000進行查 詢,然上開車輛之登記車主、門號申辦人均非「秦忠華」, 又本件係非道路範圍之交通事故,經本院函詢及電詢承辦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經該局承辦人回覆稱因為私人 土地,其僅登記備查,且並未留存身分證字號或其他可判斷 身分之資料,有該局回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 本院依職權查詢亦無法確認「秦忠華」身分,致本院無從認 定「秦忠華」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是否仍在境內、是否在監 押,而無從送達訴訟文書予「秦忠華」,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不合,本院已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書 狀補正被告「秦忠華」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 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 10日送達原告,然迄今原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其起 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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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