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2年度,901號
SLEV,112,士小,901,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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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9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被 告 李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4時3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 投區大興街與大興街24巷交岔口路處時,因涉有支線道車不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玉蛉所 有、由訴外人陳歆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致該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 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4,380元(含工資費用:35,730元 及零件費用:28,65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林 玉蛉,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6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但伊只是稍微 碰撞到B車一下,所以伊認為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其金額並 不合理,原告修繕前應先給伊看過估價單才合理,但本件伊 沒要聲請修車廠人員作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陳歆霈駕駛之B車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證據資料在卷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相符。被 告對於其有過失乙節復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受損,以 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64,380元( 含工資費用:35,730元及零件費用:28,650元)。被告雖抗 辯伊只是稍微碰撞到B車一下,故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其金 額並不合理,原告於修繕前應先給伊看過估價單才合理  云云,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由B車原廠所開立,核其修繕 項目亦與B車受損部位大致相符。本件既係因被告之過失導 致車禍肇事後,被告本應積極聯繫原告處理維修賠償事宜, 原告於修繕前並無主動聯繫被告提示估價單始能維修賠償之 義務,況被告既表示不聲請傳喚維修人員,復未舉證證明該 估價單何項目有何不合理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 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9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 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4月22日為止, B車已實際使用1年6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 以14,743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35,730元, 共計50,473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50,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84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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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650×0.369=10,57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650-10,572=18,078第2年折舊值 18,078×0.369×(6/12)=3,33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078-3,335=14,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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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