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823號
原 告 毛彥權
被 告 劉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6時1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 由原告所駕駛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後方,嗣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143巷 6弄與竹林路口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減速打方向燈欲右轉 ,然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 ,且行駛於道路右側路肩,於標示雙黃線禁止超車路段從右 側路肩鑽縫隙超車,被告車輛遂撞上原告系爭車輛右側,導 致系爭車輛右前門、右側前方保險桿、引擎蓋鈑金凹陷、右 前輪框及右側後視鏡毀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3,500元(其中含工資:19,700元、零 件:3,8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發當時係行駛於原告系爭車輛後方,行 經事發地點時不知原告要往右轉,原告是即將右轉時才打方 向燈,導致被告剎車不及撞上,因此車摔人倒受傷,且依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認定,原告在右轉彎前並未依 照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車輛與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 月11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24270611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 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肇事責任,自應就系爭車輛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 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為何?被告是 否需就系爭車輛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範圍為若干?茲分 論如下:
⑴關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方雙方車輛行車路徑及碰撞情形等節, 被告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由竹林路一般車道 往竹圍國小方向直行,對方(按即原告)由竹林路要右轉, 我沒有看到她有打方向燈,她右偏時我要閃避已經來不及就 撞上了」等語。另原告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亦稱:「我 由竹林路一般車道要右轉,我有打方向燈,然後我就聽到對 方(按即被告)有機車喇叭聲,然後我就看後照鏡有台機車 ,我就減速到沒有車速,然後他就從右邊鑽出與我碰撞」等 語,此有前開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 頁),另對照調查報告表(二)及現場車損照片(見本院卷 第52頁、第55至58頁),系爭車輛撞擊部位係該車右前車頭 (身),而被告車輛撞擊部位則係左側車身,可見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身)處與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處發生碰 撞之事實,堪認無訛。
⑵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 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肇 事原因,依員警所製作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 第63頁)內,就肇因研判認被告任意駛出路面邊線而肇事, 另原告右轉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亦為肇事 原因。雖原告主張其於右轉前30公尺即已顯示方向燈,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前述主張與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認定不 符,難認屬實。雖原告另主張縱其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屬實,其亦僅屬違規,非必然有肇事原因云云。 然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規定,即係提醒 該汽車右方車輛,得以知悉該汽車將於前述交岔路口處右轉
彎,如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可能使該車右方車 輛無法即時知悉該汽車將於前述交岔路口右轉彎而繼續直行 ,而於路口處發生碰撞,故原告前述主張,難認有理。故本 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五成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23,500元(其中含工資:19,700元、零件:3,800元)之事 實,業已提出估價單1紙為據,惟查,系爭車輛係96年2月出 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 含零件3,8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1年11月10日止 ,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據此,該車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材料費為38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1 9,7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0,080元 (即380+19,700=20,080)。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應負五成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 告5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 0,040元(20,080×50%=10,04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於10,0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 告1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5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00×0.369=1,402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00-1,402=2,398第2年折舊值 2,398×0.369=885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98-885=1,513第3年折舊值 1,513×0.369=558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13-558=955第4年折舊值 955×0.369=3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55-352=603
第5年折舊值 603×0.369=2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03-223=3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