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2年度,718號
SLEV,112,士小,718,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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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718號
原 告 顧珮馨
被 告 張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契約雖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非專屬管 轄法院,然既云「非專屬管轄法院」,則該等約定應未排斥 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又被告係住於本院轄區,有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依照兩造所簽訂之到宅托育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 ,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提供托育服務,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62,000元,兩造若欲終止系爭契約,須於 1個月前通知;原告欲於112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遂於1 11年12月21日通知被告,並於112年1月9日再次提出終止通 知,後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同意系爭契約於112年1月31日終 止,然被告卻又於112年1月18日告知原告,於112年1月20日 終止系爭契約,並僅給付薪資及獎金至112年1月19日,此顯 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1個月前通知不符,故被告之終止應不 生效力,系爭契約應於112年1月31日方告終止,則被告積欠 原告112年1月20日至112年1月31日之薪資22,733元,又系爭 契約至終止時,原告共提供勞務124日,應得領取獎金21,35 5元,現被告僅支付19,456元,尚欠獎金1,899元,與前揭薪 資合計為24,632元,乃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32元。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略以:原告係於 111年12月21日提出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所載應於1個月 前提出,因此被告係同意於112年1月20日終止契約,原告未



曾表示於112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也未曾答應於112年1 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應於112年1月20日終止, 且112年1月20日至29日為連假期間,原告本無須提供托育服 務,因此系爭契約本即應於112年1月20日終止,原告之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112年1月31日終止,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並抗辯系爭契約係於112年1月20日終止;依據原告所提出 之對話紀錄,其中原告表示「...我們還是按照1/12,說的 合作到1/31號」,被告則回覆「我們1/30有新褓母了,不用 了拉...」、「就到1/20就可以了」,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9頁),雖被告於對話中並未承認兩造曾約 定契約履行至112年1月31日,然亦未於對話中反駁稱兩造無 此約定,況若無此約定,殊難想像原告於當時紛爭未起之際 ,即預擬後續訴訟,而於對話中故意為虛偽之對話,另系爭 契約屬到宅托育,故原告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等相關規定向居家托育服務中心通報,觀諸原告與居家托育 服務中心人員的對話紀錄,於112年1月13日原告表示「昨天 有跟○○、○○,爸爸媽媽確認之後不合作」,中心回覆「... 預計會帶孩子到什麼時候...」,原告回覆「1月底...」, 有該對話紀錄存捲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而當時被告尚 未覓得新保母,兩造亦未有任何紛爭,若非兩造曾約定契約 履行至112年1月31日,則原告何須於112年1月13日向居家托 育服務中心人員有此陳述?上開事證可以認為兩造確曾合意 履約至112年1月31日,然嗣後被告覓得新保母後則反悔不願 履約,被告辯稱兩造無此約定云云,難認可採;復依據系爭 契約之約定,兩造間就薪資給付之方式,係採月薪制,每月 為62,000元,且未規定於國定假日將停止支薪,則縱於年假 期間,仍應給付薪資,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又兩造已約 定履行系爭契約至112年1月31日,雖原告嗣後未能履行勞務 ,然此乃被告以有新保母為由拒絕受領勞務,原告原得請求 之報酬仍不受影響,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1月20日 至1月31日,共計11日之薪資22,733元(計算式:62,000×11 /30=22,73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依照系爭契約之記載,被告應提供1個月之托育費作為年終獎 金,該獎金之要件為「於年終仍就托時,依一個月托育費用 按月份比例支付」,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又兩造約定履約 期間為111年9月28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業如欠前述,則 至111年年終(即111年12月31日)仍就托,原告自得請求按 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則1



11年就托時間為3月3日,得請求16,017元(計算式:62,000 ×3/12=15,500,62,000/12×3/30=517,元以下四捨五入,15 ,500+517=16,017),至於112年1月份之部分,因與「年終 仍就托」之要件不符合,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就前述爭議款項,被告業已支付19,456元等情,業經原告自 承在卷,則此部分款項業經清償,應予扣除,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94元(計算式:22,7 33+16,017-19,456=19,29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83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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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