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4581號返還寄託物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1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丁○○、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佩怡於被告觀音新坡郵局設有一第0000 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雙方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關係。 然蔡佩怡於民國91年5月27日遭訴外人柯文政殺害,而由原 告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均為1/2。而柯文政於 行兇後夥同另訴外人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行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同月28日前往被告 位於台中之向上郵局,由甲○○冒用蔡佩怡名義填寫「郵政 存款劃撥儲金帳戶使用自動提款卡提款轉帳申請書」乙紙, 盜蓋蔡佩怡印章於申請書上,向該郵局申請新提款卡,其等 並於同年6月3日,共同前往向上郵局領取提款卡,此時郵局 承辦人員竟未確實核對身分,而將蔡佩怡之提款卡交付予甲 ○○,使甲○○得將領取之提款卡轉交柯文政,由其向上郵 局、進化郵局、中正路郵局及台中縣潭子農會甘蔗分部提款 機盜領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55,000元,又上開事實 ,並經刑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重更㈡字第403 號判決所認定在案。按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 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 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
,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本件 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被告銀行,原告 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是寄託物受冒領 之危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等所繼承之蔡佩怡前開款項原告 等仍得請求被告返還。惟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還前開款項, 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寄託之契約關係及民法 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訴 之聲明等語。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77,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77,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訟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蔡佩怡於被告公司之355,000元存款,確經 柯文政憑提款卡及約定之密碼於自動提款機提領,惟柯文政 持有提款卡及約定密碼,核屬債權之準占有人,又自動提款 機無法辨識取款人是為真正之債權人,是被告公司就柯文政 所為之提款,依法仍有清償效力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蔡佩怡於被告公司之355,000元存 款,遭柯文政自動提款機提領等情,有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93年度上重更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書、蔡佩怡之 除戶謄本在卷足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被 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柯文政從自動提款 機提領,是否屬債權之準占有人?其提款是否發生清償效力 ?玆論述如下:
①查蔡佩怡於被告公司新坡郵局第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之存款355,000元,固係經由柯政文憑提款卡及約定之密 碼於自動提款機提領,惟本件乃蔡佩怡係於91年5月27日遭 柯政文殺害,而系爭「提款卡」及「約定之密碼」均係遭案 外人甲○○於蔡佩怡死亡後冒用蔡佩怡之名義向原告申請「 提款卡」及「約定之密碼」,是上開提款卡雖係以蔡佩怡之 名義申請,惟並非蔡佩怡所有等情,此由兩造所不爭執之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重更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書 犯罪事實欄足以窺之,又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郵政儲金帳戶 使用自動提款卡提款申請書,係於蔡佩怡死亡之後即91年5 月28日由甲○○冒名申請,自非屬債權人蔡佩怡與被告間約 定之密碼至月,而亦係被告與甲○○間之約定,其效力並未 及於蔡佩怡灼然。被告抗辯柯文政立於準債權人地位,憑( 蔡佩怡)提款卡及約定之密碼,領取上開款項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而無可採。
②次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蔡佩怡所有系爭儲簿、身分證、印 鑑,於91年5月28日遭甲○○冒名申請提款卡後乙節,雖被 告抗辯係甲○○持蔡佩怡之儲簿、身分證、印鑑提出辦理等 語,且有證人即台中市向上郵局櫃台儲匯承辦人員陳寶玲到 庭結證明確,惟按上開物品既係強盜而取得,顯非蔡佩怡以 自己之行為授與甲○○代理權,且蔡佩怡業因遭強盜殺害, 亦無從為反對之表示,故自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能,從而,蔡 佩怡自無庸負授權人之責至明。
③又被告抗辯其承辦人陳寶玲已依申請人印鑑章核對身分證無 誤後始發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甲○○ 係持蔡佩怡之身分證辦理提款卡時,並無變造蔡佩怡之身分 證,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浦派出所 調閱甲○○之口卡以供比對結果,甲○○與蔡佩怡身分證上 之照片,無論容貌、特徵、髮型均有差異,被告抗辯其承辨 人員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即難遽謂可採。四、按「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 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 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 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603條第1項及 第2項所明定,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 為銀行,債權人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 告依消費寄託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即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賴劍毅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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