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2年度,653號
SLEV,112,士小,653,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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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65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被 告 高燈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內時,因駕駛不慎而與停放於停車 格由訴外人劉明祥駕駛,訴外人絲蓓爾國際有限公司所有, 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 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 間內,故原告業已依前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8,330元(其中含工資:8,060 元、烤漆:28,660元、零件:1,61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8,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7月14日15時許將車輛開至臺北市北投區磺港溪 廣場停車場內之殘障停車位停放後,便至對面之臺北市北投 區公所4樓知士林地政事務所便民站申請土地謄本,直至110 年7月14日15時53分才領到土地謄本,原告起訴狀所稱之系 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人在便民站等候,而被告車輛則停放在 磺港溪廣場公家殘障車位未移動,絕無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之情節。




 ㈡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將系爭車輛斜停在停車格,其右 前車輪已跨越停車格之右白線,被告查看系爭車輛並無損壞 之新痕跡,亦未聽見碰撞聲,被告停車時左右車位均未停車 ,足證被告停車在先,系爭車輛停車在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造成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之事實,雖經原告提出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有損害之事實,恐難證明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車輛時,有原告指稱因駕駛不慎之過失造成系爭車 輛車身受損之事實,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事故因無監視器可為佐證雙方肇事前、後相關位置及行 車動向,又原告未能提出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畫面、事故經 過現場照片等足供認定被告車輛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確實 經過之資料,實無法認定被告車輛有上開過失致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應 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乙情,即因舉證不足,難認屬實,自非可 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8,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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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絲蓓爾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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