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2年度,501號
SLEV,112,士小,501,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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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50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李萬金(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 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 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 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32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惟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112年1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 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 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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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