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3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袁子謙
被 告 施鈐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泉通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所 有由訴外人呂榮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0時20分許,停放於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處,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5樓及頂樓加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掉落 之磁磚砸中(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系 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 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44869元(其中工資費用:4575元,塗裝費用:7 088元、零件費用:33206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事發當日 未施工,未有磁磚掉落情形,系爭車輛係停放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對面,被告未曾承認系爭房屋有磁磚掉落之情 形,報案紀錄為車主報案後由警方撰寫,被告並未在場,系 爭房屋於106年6月後陽台裝鋁窗施工時曾鑽破二塊磁磚,並 非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掉落,且被告破損磁磚位置靠近巷口, 系爭車輛則停於系爭房屋斜對面,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並非為 系爭房屋所掉落磁磚砸損,而原告係於112年2月16日至系爭
事故現場拍照,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曾掉 落磁磚,被告與系爭車輛車主之LINE對話內容,係因車主表 示有投保乙式險,須找出磁磚所有人始得理賠而答應配合, 且因被告之子認識汽車美容公司,被告才表示要幫忙介紹汽 車美容予車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依民法第191條第1 項之規定,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 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 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 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於上開時間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系爭 車輛因磁磚掉落而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4486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統一發 票、理賠案件簽收單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員 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 所示,系爭車輛之車頂留有磁磚碎片,且系爭車輛停放處地 面亦有掉落之粉色磁磚碎片,參照前揭估價單及車損照片所 載系爭車輛維修位置,堪認系爭車輛之前開車損確為磁磚砸
落所致。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系爭房屋之磁磚掉落所致等語,雖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 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所在計為五層及頂樓加蓋之建築物, 僅系爭房屋之外觀確有磁磚脫落之情形,而依被告所提出之 系爭房屋照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附近,亦僅系爭房屋所在 建築物之外牆為粉色磁磚,參以前開現場照片所示,磁磚掉 落位置與系爭車輛車身相距甚近,而磁磚掉落時當有可能先 碰觸系爭車輛車身處再掉落於地面,且系爭房屋位於5樓及 頂樓加蓋,其外牆磁磚因重力加速度、高樓風勢等現象之作 用力而呈對角線或拋物線掉落,亦符常情,復依原告所提出 之保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訴外人呂榮祥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曾傳送估價單照片予被告,被告即回以:「你打電 話給我兒子」、「他要帶你去至汽車美容試試看」,嗣於訴 外人呂榮祥表示:「如果報費(應為保費)會增加,那我也 只能寫你了,因為這條不該我吸收」,被告則回以:「保費 明年大概會增加多少?」,復於111年5月2日另傳送:「台 北有一家美國專業玻璃修補公司,要預約…今天我再打電話 詢問看看」等內容,可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與訴外人 呂榮祥多次商討系爭車輛維修事宜,並提出以汽車美容或玻 璃修補等方式進行系爭車輛之修繕,顯非其所稱僅單純配合 訴外人呂榮祥申辦理賠事宜,且依前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 始終未就系爭車輛之受損原因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之受損係系爭房屋之磁磚掉落所致,尚屬有據。至被告 雖稱該處磁磚係於106年間所掉落,並提出系爭房屋照片、 掉落磁磚及其相片為證,然該系爭房屋照片並無從判斷其拍 攝日期,且依該磁磚相片所示,其外觀亦無從認定其脫落時 地,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之真實性。又被告為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其本應負有維護系爭房屋外牆磁磚之義務,而 被告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已善盡前開維護責任,自有過 失,且系爭車輛之受損與系爭房屋之外牆磁磚掉落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於法應屬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4869元,雖有上開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為據,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11年1月出廠,此 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修復費用包括零件33206 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 1年4月30日止,業已實際使用4月,則就該車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9122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1 663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0785元 (即29122+11663=40785)。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月16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此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09元應由被 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206×0.369×(4/12)=4,084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206-4,084=2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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