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2年度,297號
SLEV,112,士小,297,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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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97號
原 告 陳政熙
被 告 柯達堃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損案件(111年度士簡字第630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士簡附民字
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7,501元及清潔費2,500元,尚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3萬0,001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 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 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侵權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AXV-8191 93年8月15日 111年7月30日 5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26,000元 15,000元 1,501元 27,501元 112年2月11日 註一:車輛詳細報表(見偵卷第31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二: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2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0×0.369=5,53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0-5,535=9,465第2年折舊值 9,465×0.369=3,493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65-3,493=5,972第3年折舊值 5,972×0.369=2,204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72-2,204=3,768第4年折舊值 3,768×0.369=1,390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68-1,390=2,378第5年折舊值 2,378×0.369=877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78-877=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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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