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2年度,136號
SLEV,112,士小,136,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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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張志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程耀輝,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郭倍廷,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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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