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楊恭明
相 對 人 王蔡南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對相對人通知優先承買權等存 證信函通知,經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 戶籍址訪查,得悉相對人目前未住於戶籍址,惟經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函覆本院相對人之國外址為如附件所示,有該局11 2年4月10日領一字第1125106810號之回函附卷可稽。足見相 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據 以相對人遷出國外,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