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1535號
SLEV,111,士簡,1535,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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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李英豪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李政倫
李政勳
李政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政倫李政勳李政憲應分別將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五)應有部分各貳拾壹分之壹及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應有部分各捌拾肆分之壹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及同段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係原告之父即被告祖 父李宏碁遺留之遺產,並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即被告祖母 )李林現、被告之父(即原告之兄)李英資、原告及其餘兄 弟姊妹即李英才李英郎李彬彬李詵詵李玲玲等8人 (下稱原告等8人)於民國69年1月14日共同繼承,繼承之權 利範圍各人均等,後李林現出面與訴外人鍾德富王水火合 建,原告等8人分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5之房屋(即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原告 等8人之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5樓房屋)、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房屋(即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 原告等8人之權利範圍為1/4,下稱1樓房屋),及該些房屋 所坐落之土地,為方便登記及日後出租便利,系爭5樓房屋 及系爭1樓房屋單獨登記予李英資名下,實為借名登記而仍 係由原告等8人所共有,各人就1樓房屋及5樓房屋應有部分1 /4,均有1/8權利,至於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則仍登記 為原告等8人所共有,系爭5樓房屋係由原告管理,並支付管 理費;李林現於103年7年24日逝世,原告等8人中李林現以 外之其餘7人(下稱原告等7人)均為李林現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後系爭5樓房屋、系爭1樓房屋與坐落之土地由實際上由



原告等7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7。
 ㈡李英資於109年2月1日逝世後,被告為李英資之繼承人,應承 繼李英資與原告等之借名登記關係,就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1 樓房屋與原告等6人成立共有,但被告卻逕自辦理繼承登記 ,更擅自更換系爭5樓房屋門鎖,排除原告之管理,企圖破 壞借名登記關係,現原告本件訴訟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應有部分。
 ㈢若如被告所述,李林現將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1樓房屋贈與李 英資,但為何不將系爭土地一併贈與,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 人所有,徒增爭議?若真如此,土地共有人不僅要繳交地價 稅,還無法使用房屋,實難相信土地共有人會同意此情事, 且被告應舉證證明李林現及全體資女均同意將系爭5樓房屋 及系爭1樓房屋贈與李英資;另系爭5樓房屋之房屋稅於97年 前,李英資係現行墊付後,再向其他共有人收取,且縱認系 爭5樓房屋之房屋稅係由李英資繳納,僅生請求其他共有人 支付代墊款之權利,無法證明李林現及全體子女有同意贈與 之情事。
 ㈣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李林現將合建所分得之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1樓房屋分配予李 英資,其他子女均同意並無其他意見,其他子女亦有獲得李 林現給予之補償,且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1樓房屋係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實施之前所興建,因此建物和土地並非不可分離 ,故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1樓房屋登記於李英資名下,當非因 原告所述為方便產權登記作業之情事,況且74年完成合建及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已確定可分得1樓房屋及5樓房屋,當 可再行移轉至各人名子下,然當時並未再行移轉,可見並無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系爭5樓房屋李英資交由李林現所管理,因此管理費並非李 英資繳納,且系爭5樓房屋之房屋稅,均係由李英資繳納, 更可證明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1樓房屋當屬李英資所有,被告 自得辦理繼承登記。
 ㈢證人李彬彬之立場與原告相同,其之證言並不可採信;又借 名登記契約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之主張並無依據,縱認 借名登記契約為有效,在74年3月5日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1樓 房屋登記於李英資之名下時,李英資即取得系爭5樓房屋及 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原告迄今 方依據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原告主張1樓房屋及5樓房屋於73年11月 16日建築完成,並於74年2月27日直接登記李英資為所有權 人(1樓房屋利範圍應有部分1/4;5樓房屋利範圍全部 ),嗣李英資於109年2月1日身故後,即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3人就1樓房屋各登記為應有部分1/12 ;就5樓房屋各登記為應有部分3分之1),有上述不動產之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第一類謄本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其與李英資間存 在借名登記契約,嗣李英資身故後,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則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㈠查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及同段5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係原告之父即被 告祖父李宏碁生前遺留之遺產,並由原告等8人於69年1月14 日共同繼承,各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8,另李林現與其他地 主於69年4月23日,以前開繼承之遺產與建方鐘德富、王水 火等人簽定房地合建契約書,約定地主可分得1至5層房屋、 地下2層停車場應有部分5/12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影本 及合建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而對照上開合建契約書內容及 1樓房屋、5樓房屋完成時間及坐落土地位置,且被告亦不爭 執合建一事(見本院卷第81頁),可徵1樓房屋及5樓房屋即 係前開房地合建契約書約定分予地主之合建房屋,又李林現 已於103年7月24日身故,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再1樓房 屋及5樓房屋現登記坐落土地均為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土地,而原告固未獲登記為1樓房屋及5樓房屋所有權人,然 仍為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應有部 分為207/70000,而被告3人自李英資繼承2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亦為207/70000(現登記被告3人各為207/210000),亦有 2地號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先予說明。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與第76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被告辯稱此為無效契約云 云,即難認可採。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 關於委任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性 質不能消滅者,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次 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 任;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63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㈢證人即原告之姊(亦為被告之姑姑)李彬彬於本院證稱:我 跟原告及李英資關係差不多,沒有跟誰特別好或壞,爸爸過 世後有遺留土地房屋給我們,兄弟姐妹跟媽媽平均繼承並辦 理登記,後來建商說要合建,媽媽說土地大家還是照舊,但 建商說用這麼多人的名字不方便,將來要出售時可能很複雜 ,借名登記以後比較方便買賣,所以由一人起造代表建築, 李英資自己說他要去當代表,我們想說還是在媽媽管理之下 ,且印章都在媽媽那邊,我們沒有積極反對媽媽使用印章, 我們兄弟姐妹也沒有人反對,因為也不知道該怎麼辦,蓋好 後的1樓房屋及5樓房屋都是由媽媽管理,但媽媽是跟李英豪 住在淡水,或是跟我住,李英資則沒有住在那邊,1樓房屋 則是我另外一個堂弟使用,我們家沒有任何人住那邊,但打 掃、油漆、漏水都是原告在處理,所以5樓房屋鑰匙都是在 原告那邊,我的認知是1樓房屋及5樓房屋只是借名登記在李 英資名下,事實上還是全體兄弟姐妹共有,沒有被告所主張 的為李英資所有這回事,我們兄弟姊妹都是這樣認為,李英 資生前也是這樣認為,因為李英資當時還說是借名登記,所 以不肯繳管理費,管理費都是原告在繳,至於房屋稅部分, 一開始弟弟李英郎李英資公司上班,在96、97年以前,都 是李英資拿稅單給李英郎,由李英郎跟我們收費,他再轉交 給李英資去繳,但後來李英郎離職,李英資就沒有跟我們要 房屋稅,後來是誰繳費我不清楚,但我猜是李英資自己繳, 我們沒有主動給,因為兄弟姐妹不會為那一點錢起爭執等語 (見本院卷第179-181頁)。
 ㈣若原告所述屬實,則證人李彬彬亦得依借名登記契約所衍生 之法律關係向李英資或其繼承人主張權利,則所述是否可全 盤採信,本非無疑,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證人李彬彬所 述較為可信:
 1.蓋人之肉身單一,不可能同時數屋而住,居住自由復為憲法 所保障,自不能因李英資未曾住於1樓房屋或5樓房屋,即認 證人李彬彬所述可信,然倘5樓房屋實為李英資所有,則若



無特別情事或原因存在,自應由李英資繳納該屋管理費,而 被告身為李英資繼承人,對於提出過去李英資繳納管理費之 資料,應非難事,然本件反係原告提出其以自身名義於104 年9月4日、105年1月29日、107年3月2日、108年1月29日、1 09年1月27日、110年3月5日繳納5樓房屋管理費之匯款單及 收據為證,其期間橫跨李英資身故前後,又父母基於昔日照 顧子女之延續,或可能見子女窮困潦倒或公務繁忙,而代為 繳納相關費用,與李林現同住之原告或可能因此持有李林現 繳費之收據,然原告提出繳款單據之期間均為李林現往生之 後,而兄弟姊妹各自獨立後,若無特別狀況,應無長期為兄 弟姊妹支付房屋管理費,則證人李彬彬及原告所述借名登記 之情節,實較符合上開管理費繳納情形。
 2.被告雖提出李英資繳納97年、101至109年5樓房屋之房屋稅 、96至109年1樓房屋之房屋稅繳款單據影本,然就此證人李 彬彬及原告業已提出解釋,且原告亦提出95至97年樓房屋之 房屋稅繳款單據影本,若非如原告所稱李英資於97年之前曾 委由李英郎出面收取房屋稅,何以原告可取得此等資料?雖 依原告及證人李彬彬所述,98年後之管理費其等均未繳納, 然觀諸5樓房屋加計1樓房屋之每年房屋稅均未逾1萬5,000元 ,若由各兄弟姊妹均分,則每年各人負擔之金額未逾2,200 元,則李英資是否認金額過低而兄弟姊妹四散各地,逐一索 取消耗勞費,而改由自己負擔,則不得而知,然此等房屋稅 繳納情形,仍無法解釋何以5樓房屋李英資所有,卻由原 告長期繳納管理費之異常現象,則本院考量上開訊息,仍認 證人李彬彬所述較為可信。
 3.又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因係方便日後出租出售,被告則稱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建物和土地並非不可分離,74年完 成合建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已確定可分得1樓房屋及5樓 房屋,當可再行移轉至各人名子下,然當時並未再行移轉, 資為抗辯,而原告又以何不將系爭土地一併贈與,房屋與土 地分屬不同人所有,徒增爭議為抗辯,上開兩造攻防,顯係 針對土地移轉之相關法規及實務法律問題,各自擷取對自身 有利部分為論述,然依本件背景,可知於74年2月27日完成 第1次所有權登記時,係由李林現主導合建及登記事宜,而 李林現為13年11月4日生,於完成登記之時為年滿60歲之婦 人,且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顯不具法 律專業知識,相關登記事宜若非聽聞建商建議,即為自己研 究或聽從親友指導,所瞭解之法律知識亦未必正確,則其是 否會如兩造所稱考量法規上建物和土地可否分離?再行移轉 時是否會產生紛爭?是否於大勢底定後即將借名登記部分移



轉為各子女均分等問題?顯非無疑,自前述登記至今日已近 半世紀,本院實難僅以兩造前述主張,即論斷、推定近半世 紀前年滿60歲之老嫗,究竟係如何思索前述法律問題,進而 推論登記當時之主觀想法為何,則此部分均不能為有利或不 利於兩造之認定,然本件仍存在前述有利於原告之事證(即 前述證人李彬彬證述及管理費繳納情形),則依優勢證據法 則判斷,原告業已提出使本院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達到確信 之程度,仍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4.至於被告爭執李林現曾贈送個兄弟姊妹財物為抗辯,然贈與 財物之時點與本件登記時間各有不同,且與李林現與各兄弟 姊妹之親密程度、財力狀況存有關聯,尚難謹以此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李英資既於109年2月1日身故,又無證據證明契約另有訂定或 該委任性質不能消滅者,則李英資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業因李英資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而消滅, 李英資之繼承人即被告即負有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 移轉返還系爭土地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應有部 分,洵屬有據。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 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其請求權時 效為15年,而原告與李英資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於109年2 月1日消滅,於斯時起該請求權使屬得行使狀態,應自該時 起算請求權時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1年8月10日, 尚未逾前述15年之請求權時效,則被告於本件為時效抗辯, 難認為有理由,是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5樓房屋應有部分各1/21(按:被告3人合計為1/7 ,即為李宏基尚存之繼承人7人各人所得分得之比例)及1樓 房屋應有部分各1/84(按:被告3人合計後為1/28,即為李 林現及其子女所能分得1/4,再依李宏基尚存之繼承人7人各 人所得分得之比例計算)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又本件乃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係 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 為已為意思表示,則於判決確定前,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就主文第1項不 動產,被告業已完成遺產分割而為分別共有,故被告所負擔 之債務為可分之債,訴訟費用亦應由被告平均分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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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