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2年度,251號
SLEM,112,士簡,251,2023042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昱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昱昕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竊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
二、核被告江昱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朱麒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 行完畢之詐欺、傷害等案件,與本案竊盜之罪名、犯罪型態 、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 似或具關連性等一切情節,尚難謂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然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如附表所示,暨考 量被告為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附表「所竊商品」欄所示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所竊商品 價值(新臺幣) 1 日光超硬剪1把 89元 2 澳洲Wiltshire磨刀鞘剪刀組1件 499元 3 夢特嬌彈力棉舒適平口褲1件 169元 4 紳士泳褲1件 699元 5 衝鋒機能防水後背包1件 1280元 6 中性大LOGO帽T1件 790元

1/1頁


參考資料